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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赵岩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红,身份证号2301191976********,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小区3号楼1单元703室被告赵岩成,身份证号2301191977********,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小区3号楼1单元703室原告张红与被告赵岩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被告赵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赵珈瑞,现年9岁,结婚之后感情尚可,自从2013年末开始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挣钱不负担家用,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长期以来对原告冷暴力,其行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已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债务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家庭债务及房产情况。被告赵岩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都属实,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房子归原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债务和贷款共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红与被告赵岩成于200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婚生一名女儿赵珈瑞。2004年11月16日出生,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致使夫妻矛盾激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吵架,现已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红与被告赵岩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珈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5年2月开始给付至赵珈瑞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坐落于阿城区金城小区3号楼1单元703室,建筑面积59.97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张红所有。四、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88,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五、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欠外债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欣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