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盗窃罪,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阜阳市临泉县。200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农民,住云阳县。2014年5月28日因收购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1日因收购赃物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住新蔡县。2014年10月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于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林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温岭市新河镇新河医院住院部侧门的草坪上,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价格)。2、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周某去盗窃车辆,仍提供撬锁工具。随后,周某携带工具至温岭市新河镇新河医院住院部侧门,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绿驹中华韵电动车,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销赃。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3、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周某预谋盗窃,并至温岭市新河镇新河医院住院部,先后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在住院部侧门草坪上的一辆绿驹中沙电动车、被害人赵某停放在住院部对面路上的一辆绿驹中沙电动车。当日下午,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后,李某、周某将窃得的两辆电动车骑至路桥区新桥镇一级公路东迎宾大道边的路上,于某在明知车辆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窃的两辆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2014年10月13日上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拘留所门口抓获被告人周某。当日下午,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并带领民警在本市新河镇渡南头村温岭市农村合作银行门口将其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某,并带领民警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方家村国珍花园边上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于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唐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立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二次因收购赃物被行政处罚后,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周某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家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