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卞其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其凡,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04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2年10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其凡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其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驾车带被告人卞其凡到本市工业园区内向卞购买冰毒。被告人卞其凡在车内交给陈约0.2克冰毒,接着二人轮流吸食。后陈向卞支付毒资2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华清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汪某出售冰毒约0.2克。3、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瑶海大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汪某出售冰毒约0.3克。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世纪缘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汪某出售冰毒约0.3克。5、2014年10月13日下午,汪某和被告人卞其凡约定在本市职高附近再次交易冰毒,二人赶到约定地点后,被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出售冰毒约0.3克。7、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出售冰毒约0.3克。8、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靳郢大坝”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约0.2克。9、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南湖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约0.3克。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本市“11万变电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约0.3克。11、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驾车带被告人卞其凡到本市职高附近后,二人在车内吸食冰毒,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车内发现两袋晶体状物质。经检测,上述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3.57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其凡、陈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卞其凡、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华清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汪某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乘坐出租车来到卞其凡住宿的本市“华清宾馆”房间内,后其以300元的价格向卞购买一小袋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汪某来到其住宿的本市“华清宾馆”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卞其凡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皖M×××××的轿车带卞到明光市工业园区一僻静地点。停车后,被告人卞其凡交给陈某约0.2克冰毒,接着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吸食完毕后,陈向卞支付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日,其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其把约0.2克的冰毒和冰壶拿出来,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吸食完毕后,陈付给其毒资200元。2.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向卞其凡购买冰毒,后其驾驶牌号为皖M×××××的轿车带卞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卞其凡把冰毒和冰壶拿出来,其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吸食完毕后,其向卞支付毒资2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瑶海大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汪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本市“瑶海大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卞其凡购买一小袋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汪某在本市“瑶海大市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世纪缘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汪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本市“世纪缘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卞其凡购买一小袋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世纪缘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汪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靳郢大坝”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李某出售冰毒约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靳郢大坝”附近向卞其凡购买了200元的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晚,其在本市“靳郢大坝”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约0.2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六)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南湖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李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其在本市南湖广场附近向卞其凡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本市南湖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肖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在本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卞其凡购买一小袋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本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肖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肖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在本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卞其凡购买一小袋冰毒。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本市“甜蜜蜜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九)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卞其凡在明光市“11万变电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本市居民杨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在本市“11万变电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卞其凡购买冰毒约0.3克。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本市“11万变电所”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冰毒约0.3克。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带被告人卞其凡到明光市职高附近。当两人在车内吸食冰毒时,被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车内查获两袋晶体状物质。经检测,上述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3.57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二包可疑白色晶体,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质量共计3.57克。2.检查笔录,证实在2014年10月13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牌号为皖M×××××的轿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内有手机、现金、银行卡及装有白色晶体的袋子等物。3.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在2014年10月13日,明光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卞其凡、陈某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其二人的甲基安非他阴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明光市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卞其凡处查获的二袋白色晶体、一部手机及4100元现金依法予以扣押;对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的一辆汽车(牌号为皖M×××××)、一部手机及2200元现金等物依法予以扣押。5.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日,陈某驾车带其来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其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冰壶,接着其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后其两人被民警抓获。并供认其无业,系以贩养吸人员。6.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卞其凡说要购买冰毒,后其开车带卞来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卞其凡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冰壶,接着其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冰毒。后其两人被民警发现并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十一)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卞其凡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明光市职高附近进行交易,汪某赶到约定地点后,被明光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拦住。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打卞其凡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本市职高附近交易,当其快到职高时,看见卞其凡在一辆车里,接着那辆车里的警察将其拦住。2.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0月13日14时许,其和陈某正在车里吸毒时,汪某打其电话说要购买冰毒,两人便约定在本市职高附近见面交易,挂了电话没多久,其和陈某便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也没有卖冰毒给汪。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卞其凡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陈某驾车带卞到明光市工业园区一僻静地点。停车后,被告人卞其凡交给陈某约0.2克冰毒,接着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该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日,其乘坐陈某驾驶的轿车来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其把约0.2克的冰毒和冰壶拿出来,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2.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向卞其凡购买冰毒,后其驾车带卞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卞其凡把冰毒和冰壶拿出来,其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带被告人卞其凡到明光市职高附近。停车后,卞其凡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冰壶,接着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该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卞其凡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日,陈某驾车带其来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其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冰壶,接着其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2.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供认在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卞其凡说要购买冰毒,后其开车带卞来到本市工业园区。停车后,卞其凡从身上拿出冰毒和冰壶,接着其二人在车内轮流吸食冰毒。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卞其凡、陈某的前科情况、身份情况等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卞其凡、陈某进行审讯时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卞其凡;被告人卞其凡辨认出李某、肖某、汪某。3.书证: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在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该局经审查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卞其凡、陈某在本市工业区新城医院门口的一辆轿车内被该局民警抓获。4.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卞其凡在2004年9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在2012年10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其凡、陈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其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而向多人且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数量5.9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卞其凡、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卞其凡系以贩养吸人员,故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其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三、对被告人卞其凡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邵华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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