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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哲荣与被告刘增旭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哲荣,刘增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冯哲荣,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职工。被告刘增旭,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冯哲荣与被告刘增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刘燕兵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案外人刘燕兵130000元,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因此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1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增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刘增旭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刘燕兵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收据1份,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冯哲荣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案外人刘燕兵借款130000元。三、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欠条中的刘旭即为刘增旭。本院认为:被告刘增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刘燕兵借款1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给刘燕兵130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未对其进行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债权人刘燕兵130000元,自该日起,原告便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代为清偿的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哲荣代为清偿的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