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谢振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振雷,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龙岗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谢振雷,男。被告:王秀芬,女。被告:谢印伍,男。被告:谢春现,男。被告:谢辛发,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振雷、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雷、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谢振雷向我社古龙岗信用社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提供保证。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2014年3月21日共计还款21175.02元,仍欠21824.98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谢振雷返还借款本金21824.97及利息,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振雷、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古龙岗信用社与被告谢振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3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21175.02元,结欠本金21824.98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824.98元及利息,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振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振雷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振雷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振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824.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振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30元,由被告谢振雷、王秀芬、谢印伍、谢春现、谢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伏开丰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