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良彪、张朝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良彪,张朝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被告:潘良彪。被告:张朝红。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良彪、张朝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潘良彪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双江社区江景公寓4幢1单元202室房屋产权(产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国字第××号)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锡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良彪、张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潘良彪向原告申领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2006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潘良彪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大唐信用卡。2011年1月27日,被告潘良彪申请调整信用额度至1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潘良彪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461.13元、费用63.80元、利息1494.23元。现要求被告潘良彪立即归还信用卡本金99461.13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的费用63.80元、利息1494.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朝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潘良彪申领信用卡及透支后未还的事实。被告潘良彪、张朝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良彪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被告张朝红自愿为被告洪挺军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良彪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61.13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洪挺军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朝红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良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99461.13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止的费用63.80元、利息1494.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朝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80元,由被告潘良彪负担,被告张朝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