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鸿青诉赵正堂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青,赵正堂,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杨双妹,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金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金花,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正堂。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正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负责人:李正康。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鸿青诉被告赵正堂、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杨双妹、赵金胜、罗金花,被告赵正堂、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王鸿青驾驶云LET5**号三轮摩托车由大理往丽江方向行驶,12时许行驶至西景线K2229+0米处在左转弯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北侧路口过程中,遇由丽江往大理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正堂驾驶云的P98620号小型轿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被告赵正堂所驾驶的云P986**号小型轿车车头部撞于原告驾驶的云LET5**号三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倒地后侧滑,造成原告王鸿青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正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鸿青受伤后被送至剑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鸿青伤情为:1、颈髓完全损伤;2、急性四肢瘫;3、头皮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骶尾压疮。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行颈6-7脱位后路椎弓根钉固定减压内固定术。现原告王鸿青虽好转出院,但下身瘫痪,经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重伤一级。因病情在恢复期不能做后继治疗评估。综上所述,被告赵正堂驾驶云P986**号车在限速标明最高时速的路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云P986**号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云P986**号车主与被告赵正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109750.97元、护理费445872.00元、误工费19466.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00元、交通费7245.00元、营养费2900.00元、残疾器具费38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0元、鉴定费1650.00元、住宿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8.00元,合计712158.67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修理费3200.00元。被告赵正堂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护理费及其它的,我都需要看原告票据等有效证据,并进行核实。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堂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护理费及其它的,我都需要看原告票据等有效证据,并进行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作为保险公司,云P986**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险,本案属于机动车和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属于我们的理赔范围,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计算不正确,同时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张,以证明原告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且原告属农村人口,其父王显洋需赡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正堂负次要责任以及交警部门在中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三、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卡、出院记录各1份,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证各1份,剑川县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收据、出院卡复印件各1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1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在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90.58元;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00501.8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剑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5008.5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217.34元,实际原告支付医疗费791.19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661.2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936.98元,实际原告支付医疗费724.24元;门诊收费收据12份、收据3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4份、小票6份,以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等5248.70元;四、交通费发票76张,以证明支出交通费7277.00元;五、付款证明单1张,以证明支付住宿费200.00元;六、收款收据1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及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以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3892.00元;七、收据1张,以证明支付修理费3200.00元;八、证明1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兄因照料原告误工31天,其所在公司所属机械行业;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3份,收据1张以及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以证明经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王鸿青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重伤一级,Ⅱ(贰)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以及证明支付鉴定费16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医院出具的部分不表示异议,对非医院出具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四中,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部分的发票不认可,对其中收款收据的三性都不认可,其它部分由法庭审查;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由法庭审查;对证据七、八不认可;对证据九中,重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对收据一张不认可,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无异议。被告赵正堂以及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堂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赵正堂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赵正堂的身份情况;二、收据3张,以证明被告赵正堂已支付给原告1067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赵正堂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法人的身份情况;二、神行车保服务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正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二、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出险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以及应理赔的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正堂、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赵正堂、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三,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但2014年2月9日的收据1张金额100.00元以及小票6张金额178.70元,与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间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金额278.70元,不予确认,其余单据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确认,涉及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证据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虽三被告不认可,但属原告转院之日所支出,故应予以确认;证据六,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属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而使用,故予以确认;证据七,形式要件有瑕疵且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确认;证据八,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证据九,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但重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的损害赔偿无关联,不予确认,对其他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以及鉴定费用,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赵正堂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正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王鸿青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正堂、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王鸿青属农村户口,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其父王显洋于1932年11月20日出生,现需赡养。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云P986**号车主,其驾驶员为被告赵正堂,云P98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止。2014年2月1日,原告王鸿青驾驶云LET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大理方向往丽江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行驶至西景线K2229+0米处在左转弯驶入中国石化加油站北侧路口过程中,遇由丽江方向往西景线由丽江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正堂驾驶的云P986**号小型轿车时,云P986**号小型轿车头部撞于云LET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身右侧倒地发生侧滑,造成原告王鸿青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6-7脱位并颈髓完全损伤;2、急性四肢瘫;3、头皮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软组织挫伤;6、骶尾压疮。原告先后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3日在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790.58元;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00501.80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剑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5008.53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217.34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91.19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4日在剑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2661.2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936.9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24.24元,共住院四次74天,实际支付医疗费103807.81元。原告先后门诊医疗费、购买药品、支付担架人员院前接诊及平车租用费等4970.00元;并购买了轮椅、护理床等残疾辅助器具费389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正堂先后三次支付给原告现金10675.00元。此次事故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正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剑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王鸿青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Ⅱ(贰)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并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等费用。本案中,经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正堂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赵正堂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正堂赔偿,并由车主被告丽江市古城区玉雪飞龙汽车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正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种费用的计算,结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按法律规定执行。医疗费用,因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医疗费用单据,金额为103807.81元,以及门诊医疗费、购买药品、支付担架人员院前接诊及平车租用费等4970.00元,故医疗费用认定为108777.81元,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有效的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日为2014年10月16日,应以25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9621.42元(27867.00元÷365天×25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466.70元,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故误工费认定为19466.7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依照原告的伤残结合其他情况,按照一般的护理人员的标准的80%赔偿,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伤残、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而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整合于住院医疗费用中,故护理费为445872.00元(20年×27867.00元×1人×80%);原告受伤后,因残疾,需轮椅、护理床等残疾辅助器具,故对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3892.00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住院7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00元标准计赔,计74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800.00元,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故认定为5800.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7345.00元,本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就诊和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65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宿费200.00元,属原告转院之日所支出,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贰(Ⅱ)级,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公交(2014)90号》文件,伤残赔偿金为110538.00元(20年×6141.00元×90%);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原告之父王显洋于1932年11月20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鉴于本案性质和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医疗费用认定为108777.81元,误工费认定为19466.70元,护理费为4458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9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8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为1650.00元,住宿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00元,合计703940.51元。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2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1650.00元,其余部分582290.51元(703940.51元-120000.00元-1650.00元),根据归责原则以及剑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全本案案情,原告王鸿青对其自身的受害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07603.36元[(703940.51元-120000.00元-1650.00元)×70%],被告赵正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4687.15元[(703940.51元-120000.00元-1650.00元)×30%],被告赵正堂赔偿原告王鸿青的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650.00元,由原告王鸿青、被告赵正堂按比例承担,即原告王鸿青承担1155.00元(1650.00元×70%),被告赵正堂承担495.00元(1650.00元×30%)。被告赵正堂已支付的10675.00元,视为其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文件公交(2014)90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江支公司在云P98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尝原告王鸿青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鸿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174687.15元,合计294687.15元;二、由被告赵正堂赔偿原告王鸿青鉴定费人民币495.00元,被告赵正堂已给付原告王鸿青人民币10675.00元,扣除被告赵正堂应承担赔偿款人民币495.00元,原告王鸿青返还被告赵正堂人民币1018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79元,由原告王鸿青负担3813.03元,被告赵正堂负担216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续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