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王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终字第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2号时代玉成302室。法定代表人洪航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蕊,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航教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连顺,被上诉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航教育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6日王蕊进入亚航教育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王蕊存在多次未打卡和未出勤的情况,故亚航教育公司无须支付其工资差额。2013年4月24日,王蕊口头向亚航教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亚航教育公司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亚航教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亚航教育公司与王蕊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亚航教育公司无须支付王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3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9.5元;3、亚航教育公司无须支付王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蕊承担。王蕊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亚航教育公司拖欠王蕊工资,应支付工资差额。现王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亚航教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蕊与亚航教育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蕊在职期间任总裁助理,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2013年4月24日,王蕊与亚航教育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亚航教育公司与王蕊达成如下协议:亚航教育公司承诺在如下规定期限内分批支付给王蕊如下费用:2013年4月26日:3500元;2013年5月15日:3500元;2013年5月31日:3500元;2013年6月30日:3500元;2013年7月30日:2858元……”。王蕊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5笔款项均为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前三笔已经足额支付,后两笔尚未支付。亚航教育公司认可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本来是应支付给王蕊的工资,亦认可该协议的履行情况。亚航教育公司主张后两笔工资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王蕊没有按出勤天数到岗上班,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亚航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王蕊的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上述打卡记录上没有王蕊的签字确认,王蕊对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就离职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词。亚航教育公司主张系王蕊自行离职,但就上述主张,亚航教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蕊主张系亚航教育公司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人赵×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人赵×出庭作证,赵×系亚航教育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4月之前系亚航教育公司的总裁,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赵×证明2013年4月20日之后有一天,王蕊打电话向其告知了离职过程,称系亚航教育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行要求其离职;赵×另证明王蕊称在职期间工资未足额发放。亚航教育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蕊以要求亚航教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确认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王蕊与亚航教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亚航教育���司支付王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89.5元;3、亚航教育公司支付王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4、驳回王蕊的其他申请请求。亚航教育公司不服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京海劳仲字(2013)第823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蕊与亚航教育公司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根据工资支付协议中的约定,亚航教育公司尚欠王蕊两笔工资共计6358元未支付。亚航教育公司虽主张不支付王蕊上述工资的理由系王蕊未出勤提供劳动,但就上述主张亚航教育公司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系该公司自行整理,其上没有王蕊的签字确认,故法院对亚航教育公司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亚航教育公司应支付王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358元。王蕊要求亚航教育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358元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王蕊虽主张系亚航教育公司单方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加之上述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亚航教育公司虽主张系王蕊本人自行离职,但亚航教育公司亦未就王蕊自行离职的情况提交有效证据向法院举证证明,法院对亚航教育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又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依法视为由亚航教育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亚航教育公司应支付王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王蕊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蕊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期间的工资差额六千三百五十八元;三、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王蕊拖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五角;四、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五十元。亚航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航教育公司无须支付王蕊工资差额6358元、25%的经济补偿金1589.5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判令王蕊返还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款项。其上诉理由是:王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打卡记录;亚航教育公司系正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王蕊自动离职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蕊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亚航教育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公司多次更换考勤机,考勤方面有造假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亚航教育公司主张王蕊系本人自行离职,但其未就王蕊自行离职的情况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王蕊主张亚航教育公司单方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鉴于上述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一审法院按用人单位亚航教育公司提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亚航教育公司应支付王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0元。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根据《协议》的约定,亚航教育公司尚欠王蕊两笔工资共计6358元未支付。亚航教育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王蕊上述工资的理由系王蕊未出勤提供劳动。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亚航教育公司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系该公司自行整理,没有王蕊的签字确认,尚不足以证明王蕊的出勤情况。其二,亚航教育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与王蕊签订《协议》,承诺补足应付王蕊的工资。如果王蕊在此之前存在缺勤情况,作为用人单位亚航教育公司仍然与其达成补足支付工资的协议,与常理不符。综上,亚航教育公司不同意按《协议》内容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亚航教育公司应当支付王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6358元。亚航教育公司上诉要求王蕊返还公司所支付工资,该请求未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亚航教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亚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