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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5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349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山红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在××××年××月××日育有一女(陈某乙)现21岁。因被告从2007年至今不管原告与女儿的生活,未承担过家庭生活费,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岳麓区人民法院,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证据三,口头撤诉裁定笔录,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上半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2月20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致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以致难以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且原告亦未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