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石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石立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李东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立成,个体户。原告李东升诉被告石立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石立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石立成带着朋友许洪柱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石立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提供担保。此后,借款人许洪柱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立成辩称,被告签字担保是事实,我愿意归还本金,没有能力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许洪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石立成为该款提供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被告及借款人共偿还4200元利息,原被告双方都不清楚具体给付时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许洪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石立成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人许洪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东升要求被告石立成还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及保证人已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东升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的42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被告石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石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