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丽花与珠海市香洲新地坊服装辅料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吴丽花,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784X。委托代理人梁开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身份证号码×××6319,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珠海市香洲新地坊服装辅料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赵地。原告吴丽花诉被告珠海市香洲新地坊服装辅料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花委托代理人梁开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香洲新地坊服装辅料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花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共4787元,原告入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辞职立即结清所有工资,2014年1月原告因怀孕辞职回家待产,被告未予支付工资,直到2014年4月25日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还款,只是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原告640元,尚有4787元未予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87元。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打卡记录。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新地坊制衣厂欠吴丽花11月、12月工资总共5427元整,将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固定每月打入吴丽华帐户里,还清为止。”后被告仅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原告640元,尚有4787元未予清偿,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12月劳动报酬542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仅偿还了原告640元,尚有4787元未予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香洲新地坊服装辅料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丽花劳动报酬人民币47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新地坊服装辅料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青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