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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开强与邢永春与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省人民医院,邢永春,吴开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灼日,院长。委托代理人:翟旭光。委托代理人:詹峰,海南省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春。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强。委托代理人:王伟,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邢永春、吴开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医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吴海进因出现“反复全身浮肿2年,腹痛1天”于2011年9月27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1、1.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腹膜透析置管术后;3、左眼白内障超声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后;4、右眼白内障术后;5、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6、肾性骨病;7、肾性贫血;8、肺部感染;9、胸膜横膈瘘”。2011年9月30日,患者吴海进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1年10月9日,患者吴海进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行“左侧胸腔穿刺术”。术后,患者吴海进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2型糖尿病;2、糖尿病肾病;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腹膜透析置管术后;5、肾性骨病;6、肾性贫血;7、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8、左眼白内障超声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后;9、右眼白内障术后;10、肺部感染;11、胸腹瘘。”患者吴海进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8日,共22天。2011年10月27日,患者因“腹痛、血性腹水”再次到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腹部CT检查显示“脾脏破裂出血并包膜下血肿形成,左侧腹腔积血”。经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保守治疗无效后,患者吴海进于2011年12月20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腹腔内血肿清除术+脾切除术”。由于术后腹腔仍有较多血性液体引出,患者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腹腔内血肿清除术+创面渗血止血术”。术后,吴海进继续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期间出现重症感染(肺部、腹腔、泌尿系、血液)等症状。由于病情转为危重,患者吴海进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于2013年5月18日在家中去世。患者吴海进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569天。另查:一、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吴开强、邢永春认为,吴海进是因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9日行左侧胸腔穿刺术时损伤脾脏,加重病情,导致患者身体严重受损,经长时间医治无效死亡;海南省人民医院认为,患者最终的死因应为重度感染、糖尿病尿毒症、急性呼吸衰竭。二、患者吴海进于1951年10月8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吴海进父亲吴诗南、母亲陈花舅早年已经去世。本案邢永春于1953年10月3日出生,系患者吴海进生前配偶。吴海进与邢永春共生育五位子女:吴开强(系本案原告)、吴开英、吴火顺、吴开交、吴开武。三、吴开英、吴火顺、吴开交、吴开武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一份,表示自愿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应赔偿款的继承权利。四、邢永春认为,其作为吴海进的妻子,年龄较大且长期无工作收入,吴海进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要求海南省人民医院赔偿邢永春的扶养费94720元。五、邢永春称,患者吴海进的子女和亲属因从乐东及外地往返海口探望患者、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海南省人民医院于庭审中表示同意接受住宿费、营养费按照邢永春、吴开强提出数额的70%计算赔偿数额,交通费按照其提出数额的50%计算赔偿数额。六、邢永春、吴开强主张营养费28900元无相关医嘱,但海南省人民医院认可按其提出数额的70%计算该费用。本案起诉之前,吴开强与海南省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日共同申请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海进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编号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四、分析说明”载明:“按照检验方法,根据现有送检鉴定材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诊断。海南省人民医院及吴开强送检鉴定材料等记载:患者于2年前反复出现眼睑及双下肢浮肿,伴全身乏力,食欲减退,半年前发现全身乏力及酸痛加重,2个月患者出现双下肢酸痛、皮肤瘙痒等。体查:双下肺叩诊浊音,呼吸音低,双下肢稍浮肿。辅助检查:血生化:总蛋白(TPROT)53.8g/L,白蛋白(ALB)24.2g/L,白蛋白/球蛋白(A/G)0.8,血清钠(Na+)131.4mmol/L,氯(CL-)89.2mmol/L,尿素(UREA)17.1mmol,/L,肌酐(CREA)687umol/L,脂蛋白(LPa)1.17g/L,补体CH50(CH50)19.9u/mL。胸水B超:左侧胸腔肩胛线至腋后线第7至第11肋间可探及液性暗区,最大前后径约62mm。右侧胸腔肩胛线第7至第11肋间可探及液性暗区,最大前后径约44mm。入院后予腹膜透析,降压、降糖、补充造血原料、调节钙磷代谢、输血、保护胃黏膜、抗感染及行‘胸腔穿刺术’等治疗。上述临床表现、辅助检查及诊疗过程等与我中心鉴定人检验所见相符,据此可以确认被鉴定人吴海进患有:l、2型糖尿病;2、糖尿病肾病;3、慢性肾功自能不全尿毒症期;4.腹膜透析置管术后;5、肾性骨病;6、肾性贫血;7、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8、左眼白内障超声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后;9、右眼白内障术后;10、肺部感染;11、胸腹瘘的诊断成立。(二)关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医院未能按胸腔穿刺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操作。《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第4版)中‘胸腔穿刺术’等有规定:选择穿刺点宜选在胸部叩诊实音最明显部位进行,胸液较多时一般常取肩胛线或腋后线第7-8肋问;有时也选腋中线第6-7肋间或腋前线第5肋间为穿刺点。包裹性积液可结合X线或超声检查确定,穿刺点用蘸甲紫(龙胆紫)的棉签或其他标记笔在皮肤上标记。根据相关资料记载:1)应避免在第9肋间以下穿刺,以免穿透膈肌损伤腹腔脏嚣;2)如损伤肋间动脉可引起较大量出血,形成胸膜腔积血等;3)穿刺部位过低可引起膈肌、肝脏等腹腔脏器损伤。结合本案:1)2011-10-9胸水B超提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定点见体表标记)。但当天行左侧胸腔穿刺术之前胸水B超左侧定点体表标记已经脱落。2)2011-10-9左侧胸腔穿刺术记录:患者取坐位,取左肩胛线约第八肋间为穿刺点,穿刺达3cm时有落空感,回抽见黄色清亮胸水引出,但抽出约5ml后觉阻力较大,调整针头方向后仍不满意,遂拔出穿刺针于左肩胛线约第9肋间进针,进针3cm后觉有落空感,回抽后觉压力大,调整针头方向后回抽出红色血性液体约2ml,遂放弃抽液。综上所述:1)2011-10-9行左侧胸腔穿刺术之前胸水B超左侧定点体表标记已经脱落,按“常规”应该再次进行胸水B超重新定体表标记;2)在未进行胸水B超重新定体表标记的情况下,凭经验改取“危险部位”之左肩胛线约第9肋间进针,而且进针深达3cm。如果医院能‘常规’严格操作,可能不会发生这种纠纷。由此可见:医院未能按胸腔穿刺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操作。但患方认为脾破裂是由胸腔穿刺造成,目前证据不足。本中心认为该患者脾破裂是由多种因素造成(以下有分析)。(三)、关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院未能按胸腔穿刺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操作,造成被鉴定人吴海进‘血性腹水’;如果没有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被鉴定人吴海进可能不会出现‘血性腹水’(胸腔穿刺引起),所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海南省人民医院及吴开强送检鉴定材料等记载:吴海进主要患有: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肺部感染及胸腹瘘等严重疾病;而且长期进行腹膜透析。因为: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该病不仅是肾脏功能严重损害(尤其是糖尿病肾病的病人,发展到肾功能衰竭,全身多个器官已经严重受累,多合并冠心病、脑梗塞、视网膜病变等糖尿病并发症),而且全身多个器官和系统均受到累及,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血液系统、消化系统、内分泌系统、中枢神经系统均可出现病变,内脏十分脆弱。如再受到某些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出现胸腹水、脾脏破裂等并发症完全有可能。2)长期进行腹膜透析的病人由于大量丢失蛋白,极易出现低蛋白血症;血浆渗透压低,出现大量胸水、腹水,合并腹部感染后可出现血性腹水:而腹腔感染又极易出现全身多个器官功能衰竭,随时均可危及生命。所以,本中心认为该患者脾破裂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再之,这些问题医院已经详细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其均表示理解并有签字同意,而且医院也尽心尽力地予以医治。由此可见:被鉴定人吴海进患有疾病较重,全身多个器官和系统均受到累及;加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在这些原因力的共同作用下,患者出现‘血性腹水’。故本中心鉴定人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本身严重疾病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医院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本身严重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四)、关于参与度。参与度是指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所发生的过失行为(包括作为的或不作为的)在患者所出现的损害后果(包括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以及患者本身所具有的伤病)中原因力的大小。综上所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在诊疗过程所发生的过失行为在患者所出现的损害后果中负有责任;但患者本身患有: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肺部感染及胸腹瘘等疾病,出现全身多系统病变等严重并发症(病情复杂、对治疗的反应不佳等),也是导致‘血性腹水’重要的原因力。从上述分析说明(一、二、三)可见:吴海进之损害后果是本次胸腔穿刺和曾患严重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任何一个因素单独存在时都难以出现这种不良后果;两者互为条件,互相影响,难分主次。又因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本身严重疾病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是医院的医疗行为和患者本身严重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医院的医疗行为照成被鉴定人吴海进‘血性腹水’具有50%左右的参与度。”该鉴定意见书的“五、鉴定意见”载明:“2011年9月27日被鉴定人吴海进因‘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等疾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出现‘血性腹水’等。依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第4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条)。《医院工作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根据病史、检验及分析说明等,鉴定意见为:1、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医院未能按胸腔穿刺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操作。2、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被鉴定人吴进海‘血性腹水’具有50%左右的参与度。”经对《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邢永春、吴开强、海南省人民医院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以及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邢永春、吴开强认为鉴定结论对海南省人民医院过错责任的认定参与度过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70%,海南省人民医院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参与度过高,海南省人民医院认为参与度为35-40%较为合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海南省人民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先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吴海进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三家鉴定机构均以患者吴海进遗体未能进行尸体剖验、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为由,对本案司法鉴定项目不予受理。吴开强、邢永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海南省人民医院赔偿给邢永春、吴开强69010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0918元×19年=3974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6元×20年=9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78天=28900元,护理费130元/天×578天=75140元,营养费50元/天×578天=289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判决海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有可能产生的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吴开强、邢永春、海南省人民医院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就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从医学的角度,对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的过程进行全面了解,并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以及所采取的手术方式等事项进行分析和评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分析说明详实,鉴定意见具有临床支持和理论依据,双方虽对海南省人民医院过错的参与度提出异议,但都未能提出确凿的证据或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1、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即医院未能按胸腔穿刺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操作。2、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被鉴定人吴进海‘血性腹水’具有50%左右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二、关于海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海南省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吴海进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根据鉴定意见载明,海南省人民医院在2011年10月9日行左侧胸腔穿刺术之前胸水B超左侧定点体表标记已经脱落,按照医疗常规应该再次进行胸水B超的体表标记,然而,在未重新进行胸水B超体表标记的情况下,凭经验改取“危险部位”之左肩胛线约第9肋间进针,而且进针深达3CM。虽然目前无证据证实患者脾脏破裂是由胸腔穿刺直接造成,但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已违反医疗常规,明显存在过错,并极有可能对患者的身体造成损害。(二)吴海进的死亡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首先,根据鉴定意见,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吴海进“血性腹水”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血性腹水”的病症严重侵害了患者吴海进的身体机能,是引发患者吴海进全身多系统病变等严重并发症的重要原因。最后,本案海南省人民医院在已被证实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过失行为与吴海进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吴海进病情有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影响了其后期的治疗,对吴海进病情的恶化直至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吴海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且该过错行为与吴海进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海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及全案证据材料,海南省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的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后果负有责任,但患者本身患有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肺部感染及胸腹瘘等多种疾病,并最终出现了全身多系统病变等严重并发症(病情复杂、对治疗的反应不佳等)。同时,在患者吴海进过世后,患者家属未能依法委托进行尸体剖验,确切死亡原因不明是本案无法进行进一步司法鉴定的原因所在,患者家属在这一方面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吴海进的死亡后果是医方过失诊疗行为和自身严重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鉴于此,由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海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依据海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海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关于赔偿起算日的确定。本案中,患者在2011年10月9日之前系因治疗原发病而治院,故海南省人民医院对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的病情因海南省人民医院在2011年10月9日行左侧胸腔穿刺术不当而开始发生恶化,故原审法院确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应赔偿相关费用的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5月17日(共579天)。2、死亡赔偿金,吴海进生前已年满61周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7442元(20918元/年×19年)。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患者吴海进的子女和亲属因从乐东及外地往返海口探望患者、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患者吴海进共有五位子女,从乐东及外地往返海口探望患者、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本案吴开强、邢永春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确切费用,而海南省人民医院认可按吴开强、邢永春提出数额的50%计算交通费、按吴开强、邢永春提出数额的70%计算住宿费,故原审法院对于吴开强、邢永春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确认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7000元。4、护理费,吴开强、邢永春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家属对患者进行护理,但患者家属无法证明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确定为100元/天,故吴开强、邢永春发生的护理费共计为57900元(100元/天×57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8950元(579天×50元/天)。6、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的发生需要有医生的医嘱作为依据,本案吴开强、邢永春主张营养费28900元虽无相关医嘱作为依据,但海南省人民医院认可按原告提出数额的70%计算该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吴开强、邢永春主张的营养费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确认营养费为20230元。7、邢永春、吴开强要求海南省人民医院赔偿扶养费共计94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付项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死亡赔偿金397442元、交通费为2500元、住宿费为7000元、护理费5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50元、营养费为20230元,共计514022元,海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7011元(514022元×50%)。由于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且该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吴海进的死亡对其妻子、子女及其他亲属均造成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于法有据,但其主张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数额过高,故原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3万元。综上,吴开强、邢永春主张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确定的为准,即287011元(257011元+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省人民医院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邢永春、吴开强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87011元。二、驳回邢永春、吴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负担2042元,海南省人民医院负担1454元。上诉人海南省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焦点为患者吴海进死亡结果是否与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患者吴海进,于2011年10月9入住海南省人民肾病内科,因“大量胸腔积液”给予左侧胸腔穿刺后出现血性腹水,海南省人民医院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对吴海进血性腹水承担50%过错责任。但是,海南省人民医院及时对患者吴海进损害后果进行了补救治疗,经行腹部CT未见明显异常。予以止血治疗后腹透水转清,患者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也就是说,海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血性腹水的结果已经完成了补救结果。而且,患者血性腹水本身就属于胸腔穿刺存在的并发症,属于患者大量胸腔积液必须进行的有创检查手段,并非海南省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故意伤害。患者出院后9天,出现病情变化,表现为腹部疼痛、血性腹水,腹部CT显示脾破裂并包膜下血肿,患者家属将此于我院穿刺联系在一起,并采取医闹手段逼迫我院免费给患者治疗达2年之久,垫付巨额医疗费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患者脾脏破裂与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关,患者在院外9天时间,任何意外因素例如外力、跌倒、均可导致脾脏破裂。而且被一审法院作为定责依据的海南省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己经明确表明,脾破裂由胸腔穿刺造成,证据不足。一个病入膏育的患者,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肺部感染、胸腹疹、常年腹膜透析的患者,全身脏器均衰竭,海南省人民医院凭借人道主义已经被医闹行为胁迫的无奈,免费治疗两年,已远远超出了自身应该承担的责任。其次,本案一审法院判案依据不足。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行为与患者血性腹水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占50%,而并非对患者死亡结果责任占50%。在患者死亡未行尸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患者死亡结果与海南省人民医院己经完成有效补救的血性腹水相联系,严重人为增加海南省人民医院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邢永春、吴开强答辩称: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即2011年9月27日,患者吴海进因糖尿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5日准备出院,但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生要求进行复查并认为胸腔有积水需要抽水,接着就进行B超定位,2011年10月9日进行胸腔穿刺,在抽水过程中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生插的位置与B超定位不符,但医生执意进行,当日下午发现抽出来的全部是血,形成血性腹水,原来是医生在进行胸腔穿刺时插破脾脏。尔后,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吴海进进行了两次脾脏切除手术才勉强止住了血,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吴海进的治疗构成了医疗过错,致使吴海进病情日益加重,2013年5月17日吴海进病重无法医治,在医院的同意下遂按照习俗出院回家,第二天患者吴海进便死亡。吴开强、邢永春认为海南省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存在明显过错的。海南省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能按胸腔穿刺技术操作常规严格操作,简单来说,就是2011年10月9日海南省人民医院在进行胸腔穿刺,在抽水的过程中,医生插管的位置与B超定位不符,但医生执意进行,结果在穿刺时插破脾脏,形成血性腹水,抽出来的全是血。这一事实,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中也存在结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已经明确了,海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存在过错的,海南省人民医院在已经被确认有医疗过错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可以推定海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的病情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影响了其后期的治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共同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3)临鉴字第1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该鉴定载明,海南省人民医院对吴海进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吴海进本身亦患有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多种疾病,并最终出现了全身多系统病变的严重并发症,其死亡后果是医院过失诊疗行为和自身严重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失程度,酌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邢永春、吴开强死亡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01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海南省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损害后果过于严重等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海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鹰审 判 员  陈 璐代理审判员  梁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