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马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辉与被告田朝锦、文山安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郑嘉宏,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朝莹,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朝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把志平,总经理。地址:文山市新闻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马立,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文山安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山市七花北路华宇时代附楼*号。法定代表人朱云红。委托代理人罗晓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明辉与被告田朝锦、文山安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及委托代理人郑嘉宏、杨朝莹,被告田朝锦、安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6点30分原告驾驶云HB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文山市境内新坝线K3+500m处,与被告田朝锦驾驶的云H661**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900元。被告田朝锦驾驶的车辆挂靠于安邦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田朝锦、安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3236元×20年×30%=139416元、护理费27天×57.75元/天=1559.25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900元、误工费27天×83.33元/天=2249.91元、挂号费及检查费197.50元,合计156222.66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2、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4日16点30分原告驾驶云HB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文山市境内新坝线K3+500m处,与被告田朝锦驾驶的云H661**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田自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云H661**号车的所有者为安邦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3、文山州人民医院病历、文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4月27日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014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27天;4、文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90、2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8900元;5、租房协议、房产证、张文琼身份证复印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妻子沈占丽在文山城西山村租张文琼的房屋居住,租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现已在文山城区连续居住超过4年,其伤残赔偿金和其他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文山帝豪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通员工工资计算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证明文山帝豪装饰有限公司属于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2012年2月30日该公司聘用原告做公司水泥工,聘用其妻子做清洁工,二人一直工作到2014年5月3日,5月4日发生事故后就向公司请假,至今未上班;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平均每月为3217元,其妻子的月平均工资为2080元,原告已在城区连续务工超过3年,其相应的损失应按照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产生的挂号费及检查费197.50元,鉴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山州人民医院病历、文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文山帝豪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通员工工资计算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八级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8900元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第5份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文山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田朝锦、安邦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田朝锦、安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一致被告安邦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田朝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劳务合同书,证明被告田朝锦与被告安邦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2、保险卡,证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0000元;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田朝锦垫付;4、收条,证明原告共领取被告田朝锦给付的生活费4100元;5、修车发票,证明被告田朝锦支付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8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安邦运输公司对被告田朝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挂靠劳务合同书、保险卡、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收条、修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4100元的生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6时30分被告田朝锦驾驶云H661**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至文山市境内新坝线K3+50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几何线行驶导致车辆左后侧货箱与原告驾驶的云HB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田自坤)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田自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朝锦违反会车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送往文山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重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双侧上颌窦、筛窦、左乳突气积液;双肺挫伤。2014年5月10日补充诊断:左侧视神经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23752.12元,住院期间实施左额颞顶部硬膜外、下雪肿清除术,清创缝合术。原告因左眼视神经萎缩,又于出院当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3719.96元。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进行活血,营养神经治疗。。2014年9月22日,原告委托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挂号费及检查费197.50元。另查明,原告及妻子沈占丽租张文琼位于文山城西山村的房屋居住,租期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从2012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日在文山市帝豪装饰公司做水泥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司请假,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文山城内工作、连续居住近4年。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误工费2249.91元、护理费1559.25元无异议。被告田朝锦驾驶的云H661**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安邦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朝锦为原告垫付了文山市医院的医疗费23752.12元、文山州医院的医疗费3719.96元、生活费4100元、云HB74**号摩托车修理材料费800元,合计32372.08元。田自坤至今未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山州人民医院病历、文山市人民医院病历、文山帝豪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普通员工工资计算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收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挂靠劳务合同书、保险卡、医疗费单据、收条、修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朝锦、安邦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朝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云H661**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安邦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3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朝锦、安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文山城内工作、连续居住已超过1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50元及残疾赔偿金139416元(23236元×20年×30%)、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误工费2249.91元、护理费1559.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7322.66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9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暂不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0元、院伙食补助费2700、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误工费2249.91元、残疾赔偿金29416元、护理费1559.25元,合计赔偿原告146122.66元。被告田朝锦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朝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472.08元、修车费800元,合计28272.08元,因原告未起诉,且该笔费用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田朝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田朝锦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41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辉各项经济损失146122.66元,原告李明辉从该笔款项中退还被告田朝锦垫付的生活费4100元;二、被告田朝锦、文山安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明辉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田朝锦、文山安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发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