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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浩与丁永苗、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丁永苗,边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周小军。被告:丁永苗。被告:边卫东。原告陈浩诉被告丁永苗、边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委托代理人周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苗、边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丁永苗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2日前归还,并愿意承担借期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边卫东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永苗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元、至实际履行日的违约金4000元、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共计26780元;被告边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永苗、边卫东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永苗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边卫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2、收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丁永苗收到借款2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丁永苗、边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并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丁永苗向原告陈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丁永苗特向陈浩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借期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止,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愿意担保借款人一切责任。同时担保人边卫东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丁永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整)”。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陈浩以被告丁永苗未还款,被告边卫东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成讼。另查明,原告陈浩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浩与被告丁永苗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丁永苗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陈浩起诉要求被告丁永苗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原告陈浩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三倍计算,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丁永苗应支付借期内利息279元。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逾期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的20%。被告边卫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推定为被告边卫东作为担保人承担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原告起诉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即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间,且原告陈述在起诉前未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边卫东在被告丁永苗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永苗、边卫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永苗归还原告陈浩借款20000元,借期内利息279元,并支付本金2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永苗支付原告陈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丁永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