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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包明星与管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星,管根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537号原告:包明星,男,1957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根松,男,1965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管志龙,系管根松亲戚。委托代理人:胡五洲,系管根松亲戚。原告包明星与被告管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钱胜,被告管根松的委托代理人管志龙、胡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明星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管根松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沪聂线458KM+100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伴腹腔积血、左侧单根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不全性小肠梗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7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明星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1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36天×97.50元/天=3510元、误工费141天×122.40元/天=17258.4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6年=48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按交强险赔偿原则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2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779.20元。被告管根松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标准认为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被告已垫付22300元医疗费,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管根松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8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包明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包明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管根松与包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明星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积血、左侧单根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不全性小肠梗阻、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予以脾脏切除手术、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1月11日,包明星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鉴定所鉴定构成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包明星共用去医疗费40152.61元,其中管根松支付22300元。另包明星系农业户口,但庭审中,包明星陈述自己一直从事建筑业,故误工费标准要求按照建筑业赔偿。现包明星要求管根松赔偿其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077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治疗的门诊病历及住院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管根松与包明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包明星以此主张民事赔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因未向法庭举证自己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向法庭举证损失多少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1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元/天=350元、营养费35天×15元/天=525元(前三项合计40979.67元)、护理费35天×97.50元/天=3412.50元、误工费141天×66.60元/天=9390.6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30%=48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60%=9000元、交通费3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前六项合计71241.10元)、鉴定费1000元。按交强险赔偿原则被告管根松赔偿原告包明星损失100428.90元(10000元+30979.67元×60%+71241.10元+1000元×60%),扣除管根松已支付的费用22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812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管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明星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128.90元。二、驳回原告包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管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