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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红瑞,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德存,被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斌系三塑公司职工,从事炼塑工作。1997年12月,王斌被调至中得利车间,工作岗位仍为炼塑工作,中得利车间的主要工作岗位为炼塑。1998年2月,王斌与三塑公司签订了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斌的工作岗位为炼机操作,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999年9月14日,王斌在工作中发生工伤,造成腰椎间盘病变。2000年4月13日,王斌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评定伤残等级。王斌发生工伤后即未再到三塑公司上班,三塑公司亦未为其安排工作,每月向王斌发放工资230元。三塑公司中得利车间职工的平均工资约为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2010年三塑公司均被认定为困难企业,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012年5月15日,王斌申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三塑公司支付差额工资,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12)第196号裁决书,以王斌的仲裁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王斌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王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斌与三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判决三塑公司按济南市历下区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王斌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及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1790元。王斌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2013年12月9日,三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要求王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斌认为双方并没有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存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只同意变更劳动合同。(2012)历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过强制执行,王斌得到了工资差额款41790元。另查明,济南市历下区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为124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为1380元/月,2014年3月1日至本案判决时为15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自王斌进入三塑公司至今,其与三塑公司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期间从未出现过中断,这一事实已经被业已生效的(2012)历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因此,2013年12月9日,三塑公司以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为由,要求与王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当。由于王斌与三塑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三塑公司不安排王斌工作,责任在三塑公司,其应按济南市历下区最低工资标准继续支付王斌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差额工资27850元(1240元/月×9个月+1380元/月×12个月+1500元/月×3个月-230元/月×19个月)。王斌要求三塑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6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7850元;二、驳回原告王斌要求被告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三塑公司要求与王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斌拒签且不付出劳动,自然导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三塑公司不给王斌安排工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王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三塑公司称王斌拒签劳动合同,并称已经给王斌安排工作岗位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斌与三塑公司于2000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确认。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三塑公司一直以每月230元向王斌支付工资并为王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1日,三塑公司因曾于2013年12月9日与王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王斌拒签而停发王斌的工资并停止为王斌缴纳社会保险。但截止到王斌2014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三塑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与王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了王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该期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期间,三塑公司仍然未给王斌安排工作,应按照济南市历下区最低工资标准继续向王斌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塑公司以已经安排了王斌的工作岗位,但王斌拒不付出劳动为由拒绝支付王斌的工资差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