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夏琴与陈杰、童永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琴,陈杰,童永榕,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永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法定代表人:童永榕。上诉人夏琴为与被上诉人陈杰、童永榕、杭州市萧山区笑笑幼儿教育集团(以下简称笑笑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3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对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从本案起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借款打入童永榕的账户,故该借条的效力认定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暂不能以民事案件受理。夏琴可持相关证据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琴的起诉。上诉人夏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27日,陈杰向夏琴出具借条,确认陈杰向夏琴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日,如逾期则应当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夏琴支付违约金。童永榕、笑笑集团自愿对陈杰的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此后,夏琴将借款打入合同指定账户。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陈杰,童永榕、笑笑集团只是担保人,夏琴将借款交付给谁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双方,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以民事案件受理。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条的效力认定,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不应驳回起诉而是应中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故本案即使是需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亦应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童永榕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童永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相关,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夏琴的起诉并无不当。夏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