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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肖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林某,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2日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才向原告坦白已结扎没有再次生育的能力,且被告在婚后还一直有外遇,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肖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肖寿科的户口簿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闽融结字第02060081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1月2日在福清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情感纠葛。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王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裕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