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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明天喜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某,明天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明天喜,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天喜、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明天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某某表示认罪,愿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某某撤回上诉。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玉审 判 员  樊成晔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