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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曹强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怀琼,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强,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民一初字第04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曹强也没有委托他人与曹强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曹强所称的租赁行为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更不存在合同履行之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原告���被告的原则,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曹强以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租赁合同之诉。曹强提起诉讼时提交一份其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澳洋粗杂粮储备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对钢管、扣件的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严格执行合同,如有一方不履行,在宿州市当地有关部门解决。同时甲方有权拉回钢管,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合同约定,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管辖。至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澳洋粗杂粮储备工程项目部是否是上诉人所设的机构,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行为与上诉人是否有关联,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民审判员  李保山审判员  曹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