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1号罪犯王利,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0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代表舒畅、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闽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交了罪犯王利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及举证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0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开庭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缴款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缴纳部分罚金,可以减刑。鉴于其余刑已不足一年,可以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审 判 员 杨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