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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一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志贵与袁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贵,袁中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3548号原告:胡志贵,农民。被告:袁中和。原告胡志贵与被告袁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志贵到庭参加诉讼,袁中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贵诉称:2012年6月22日,袁中和以经营绿化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胡志贵借款16558元,并向胡志贵出具一张借条。之后,胡志贵多次向袁中和催要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胡志贵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袁中和立即偿还胡志贵借款1655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袁中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袁中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袁中和向胡志贵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志贵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伍拾捌元(¥16558)”。之后,胡志贵向袁中和催款未果。上述事实,由胡志贵提供的借条,以及胡志贵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因袁中和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中和向胡志贵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胡志贵向袁中和主张偿还差欠的16558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志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胡志贵可自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故本院对胡志贵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袁中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中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志贵借款16558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14元,公告费800元,计1014元,由袁中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储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