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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维萍与王维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萍,王维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号原告:王维萍,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无缝钢管厂员工(已退休)。被告:王维忠,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铁九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已退休)。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儿子,1983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原告王维萍与被告王维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杨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维萍,被告王维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萍诉称,2013年7月18日,在沈河区法院,原告与被告因遗产继承案件庭审后发生争吵,原告嫂子李沐红上前劝阻,被告不听,还将原告嫂子李沐红打倒在地,原告让被告将李沐红扶起,被告对我拳脚相加,将我打倒。后经公安医院验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除以行政拘留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8元,伤害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1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计3,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忠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这件事是由继承案件引起,当时是因为我大娘李沐红挑衅辱骂在先引起的,而且当时被告躲不开,走到哪,李沐红跟到哪,并且还打被告,当时被告与李沐红说明如果在打被告,被告就要自卫了,当时李沐红又打了被告脸,这样被告才自卫还击打了李沐红,这时原告来拉架,并喊被告打其嫂子,原告又来打被告,当时被告也没有还手打原告,最后在法警的干预下,才都离开的法院,被告主观上没有想主动袭击李沐红,是被逼无奈下,被告自身受到人身伤害与侮辱才自卫的,对于本案的原告(被告妹妹),被告已经说明是不可能打被告的亲妹妹的,该事情是2014年12月17日发生的,原告是在2014年12月18日才去作的检查,对于这个情况我方认为,事发当天被告没有打伤原告,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原告就是在李沐红挑唆下,原告才去检查的,对于鉴定,我方认为是属于造假的,公安局的鉴定发票应当是机打的,而该发票是手写,我方只同意赔偿医药费,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在本院二楼大厅内,被告王维忠与案外人李沐红发生纠纷,案外人李沐红被被告王维忠打倒在地,原告王维萍上前与被告厮打。2014年7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作出沈公(沈河)(治)决字(2014)第1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维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次日,原告王维萍到沈阳市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多处皮肤挫伤,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408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凭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完全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且被告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原、被告本系兄妹因继承案件发生争执,在被告王维忠与案外人李沐红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原告上前与被告发生厮打,如双方能够考虑亲情的可贵做到互谅互让即能够避免矛盾的发生,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原、被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王维萍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维忠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08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由被告王维忠赔偿原告王维萍医药费人民币285.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维忠赔偿原告王维萍鉴定费人民币49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复印费人民币31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复印费为人民币16元。被告王维忠应赔偿原告王维萍复印费人民币1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萍医药费人民币285.6元;二、被告王维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萍鉴定费人民币490元;三、被告王维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维萍复印费人民币11.2元;四、驳回原告王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维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