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田某伙同他人盗窃价值6000元摩托车,。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田某和王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吉首市打暑期工,2013年8月13日6时,三人下班经过吉首市八月楼中大花园A栋5楼下,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没有上锁。田某骑上该摩托车叫王某某、胡某某上车,三人将摩托车开到吉首市金领国际停车场后商量怎么处理该车,田某提出将摩托车留为三人自用,胡某某提出将车卖掉,王某某建议叫车主交钱赎回摩托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当晚即抓获了田某、王某某,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摩托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6000元,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田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