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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艾希德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艾希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县城郊碧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彦,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大南山街道工业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罗庆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钇斌,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艾希德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艾希德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3日,上诉人艾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路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被上诉人广东利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钇斌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艾希德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化学药物制剂、各种针剂、片剂、原料药、各种丸、胶丸、水剂、医用矿泉水、矿泉水盐、药物胶囊。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利泰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人用药、洋参冲剂、蜂王精、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药枕、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害虫剂、牙用光洁剂。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至2023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利泰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中药成药、生化药品、原料药、药物饮料、片剂、医用药丸、针剂、药物胶囊、消毒剂、放射性药品。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至2016年2月20日。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利泰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商品:人用药、片剂、针剂、医用药丸、生化药品、原料药、中药成药、药物胶囊、医用营养品、医用胶布。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至2018年1月6日。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利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2011年6月15日,针对利泰公司的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7982号《“德洛氨”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798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泰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评审阶段,艾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企业荣誉证书、产品宣传证明、专利证书、被异议商标产品价格证明、“德洛氨”产品销售协议和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实际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514号《关于第5276309号“德洛氨”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利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原审庭审中,利泰公司当庭表示艾希德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未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而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且艾希德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均系自行制作,存在各种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艾希德公司表示其已经获得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艾希德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艾希德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洛”和“氨”为药品通用名称常用字,显著性非常弱,且两商标差异程度符合《商标审理与审查标准》中的要求。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特殊性,消费者购买时注意力高,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已存在大量含有“洛”、“氨”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形成稳定市场秩序,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实践中没有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利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档案、第17982号裁定、被诉裁定、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艾希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诉讼中,利泰公司为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补充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487号行政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87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德洛氨”,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普洛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三个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其中两个字完全相同,即均含有“洛”、“氨”二字,仅首字不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因此,当二者同时使用在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混淆。艾希德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艾希德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不影响本案认定结论,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艾希德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希德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稳定市场秩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艾希德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艾希德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东艾希德药业有限公司及国家工商行政��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