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姜国喜与吴兆春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喜,刁秀云,吴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国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刁秀云。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兆春。委托代理人马贵民。上诉人姜国喜、刁秀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团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国喜、刁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上诉人吴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姜国喜、刁秀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二被告侄子姜波找到原告要求借款30000.00元,因姜波之前就欠原告借款还没有偿还,原告没有同意。姜波便找到其五叔姜国喜和五婶刁秀云,让被告姜国喜、刁秀云借款并在欠据上签字,原告同意了,将30000.00现金交给姜国喜,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的约定,将钱交付了二被告,二被告亦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偿还义务。二被告对欠据上的签字没有异议,只是辩称是先在白纸上签字,欠据内容是后书写的,但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从欠据上看,利息部分的约定与其他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而且二被告对利息有异议,其真实性无证据证实,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国喜、刁秀云给付原告吴兆春借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案件受理费944元由吴兆春承担394元,被告姜国喜、刁秀云承担5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姜国喜、刁秀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姜国喜、刁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款,其签字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借款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姜国喜在明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00万元,借款发生当天上诉人姜国喜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2,678.84元,2012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吴兆春用其在明水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支取现金30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中共明水县明源街道委员会文件任命吴兆春同志为城北村副村长。上述事实有明水县明源街道委员会文件及明源街道办事处介绍信、明水县农村信用社取款证明及上诉人姜国喜在该信用社贷款及还款凭证在卷予以证实。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此笔借款。第一、被上诉人吴兆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2012年11月21日上诉人姜国喜、刁秀云给其出具的欠据一份,对欠据上欠款人姜国喜、刁秀云的签字二上诉人并无异议。二上诉人认为签字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但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二、二上诉人否认在吴兆春处借款事实,但经过本庭调查被上诉人吴兆春于2012年11月14日用其在明水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支取现金30000.0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借给二上诉人,借款当天上诉人姜国喜偿还其在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22,678.40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姜国喜、刁秀云与被上诉人吴兆春之间借款事实成立,二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姜国喜、刁秀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姜国喜、刁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金中代理审判员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霖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