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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二初字第00497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经销饲料的个体户,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从我处赊销猪饲料,现在被告尚有25952元未还,曾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3日给被告送饲料价值32652元,被告结款6700元,尚欠饲料款25952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一张被告签名的欠条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同时也体现货款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59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