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毛生龙与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生龙,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毛生龙。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召章。委托代理人顾欣。委托代理人汤志毅。原告毛生龙与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雅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生龙、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生龙诉称:其于2006年6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14年8月19日将退休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应当当月办理手续,但原告直至同年10月才拿到退休证并领取养老金,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因此患上高血压,2014年9月用去医疗就诊费计206.52元,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2014年9月的退休养老金3,064.90元;2、退还2014年9月的指标费530元;3、支付2014年9月的医疗就诊费206.52元。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本公司驾驶员,于2014年8月19日递交退休材料,由于原告属于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必须经上级公司审查同意,且社会保险部门受理的时间为每月5日至24日,故公司于同年9月5日将原告的退休材料递交给社会保险部门并无过错,况且原告2014年9月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并无实际损失,原告身患高血压与被告也无关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员工,担任驾驶员,于2014年8月19日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为由,向被告递交了办理退休的相关材料。同年9月5日,被告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原告的退休材料。2014年10月8日相关部门发放了原告退休证,原告开始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同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9月的退休工资3,064.90元;2、2014年9月的营运指标530元;3、就诊费206.52元。同年10月21日,仲裁委以原告为养老退休人员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金核定表、退休证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退休审批表中需要被告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进行审核,被告自收取原告递交的退休材料后,为原告办理了审批手续并送交相关审批部门报批,期间化费了13天的工作日尚需合理,况且原告2014年9月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有工资性收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未造成原告该月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9月的退休养老金3,064.90元、退还2014年9月的指标费53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身患高血压与被告存在关联,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医疗就诊费206.52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生龙要求被告上海衡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14年9月的退休养老金3,064.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9月指标费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的医疗就诊费206.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