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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齐建辉等203人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建辉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廊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齐建辉等203人。诉讼代表人齐建辉。上诉人齐建辉等203人因要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22号批复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大城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22号批复是关于大尚屯镇人民政府请示大城县人民政府对大城县齐圪垯砖厂土地确权的批复,该批复认定该砖厂土地归大尚屯镇集体所有。上诉人齐建辉等203名村民认为该批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齐圪垯村村民为3039人,提起诉讼的为203人,起诉人数未达到村民半数以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起诉也应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