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潼法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巴中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元,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杨时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宇,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才,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才,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曜公司)与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耕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烁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元、罗桂林,被告乐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张永才,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烁曜公司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乐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载明了包工包料及详尽的工程明细项目,并约定了取费及付款方式。同年12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乐耕公司、天元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对施工工程和付款方式作了更明确约定,并约定由天元公司对乐耕公司未能付清的全部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二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屡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乐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1.3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判令被告乐耕公司支付停工补助、塔吊租金及人工工资117.56万元;判令被告乐耕公司赔偿退场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4万元;判令被告乐耕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设计费18万元;判令被告天元公司对乐耕公司应支付的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就其施工的重庆潼南蔬菜科技大观园农展大厅、生态餐厅及蔬菜博览厅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乐耕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属实,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和经济损失应当举证证明;至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乐耕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属实;乐耕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亦是事实;至于我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烁曜公司与被告乐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重庆潼南蔬菜科技大观园农展大厅、生态餐厅及蔬菜博览厅工程”发包给原告烁曜公司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钢结构育苗展厅8000㎡,钢结构农展大厅、生态餐厅80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人工挖孔桩、地梁和钢筋混凝土工程)、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装饰工程(铝合金及幕墙玻璃制作、安装工程;地面及室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管网安装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即烁曜公司)全垫资施工,工程竣工经甲(即乐耕公司)、乙双方验收认可,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预算总价90%的工程款;并跟进办理决算,决算完成后,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尾款甲方在十五日内一次全部结清支付给乙方。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此外,双方还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及变更、新增工程内容、竣工验收等等。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本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图设计,商定10.00元/㎡设计费,全套施工图完善后7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80%(按实面积);乙方随时配合甲方的设计变更,保证施工图与施工同步;并作好其他功能与专业的结构调整和配合工作;钢结构工程主体完工,结余下的20%设计费,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在合同的第十三条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3.甲方如在约定的期限超过十五日未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不交付工程,甲方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7.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烁曜公司即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烁曜公司进场后,发现乐耕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工程场地不能达到施工要求,双方遂协商确定了新增的工程内容即合同外工程“挤於换填、施工道路工程、施工用电安装工程”。此后,烁曜公司积极按照乐耕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2008年10月18日,烁曜公司对增加的合同外临时施工用电安装工程完工并申报该项工程造价为585871元。后经该项目监理单位、乐耕公司共同审核,同意该项目工程按47万元结算,监理单位、乐耕公司及烁曜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均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15日,烁曜公司对增加的合同外挤於换填工程完工并申报该项工程造价为1255117.42元。经该项目监理单位、乐耕公司共同审核,均同意该项目工程按114万元进行结算,监理单位、乐耕公司及烁曜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亦均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同日,烁曜公司对增加的合同外道路工程亦同时完工并申报该项工程造价为682643.46元。后经监理单位、乐耕公司共同审核,同意按90%即61万元支付该项工程款,监理单位、乐耕公司及烁曜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上亦均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予以确认。此间,烁曜公司向乐耕公司提出合同外工程款应当在2008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乐耕公司对此予以了承诺,但其并未在该期限届满前向烁曜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项。同年11月8日,烁曜公司向乐耕公司发出《合同外工程款催付报告》,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合同外垫资的工程款222万元无果。烁曜公司又于同年11月22日向乐耕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报告》,再次恳求乐耕公司见函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以及时订购钢结构材料。乐耕公司收悉该报告后,仍未向烁曜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同年11月26日,烁曜公司分别向乐耕公司、天元公司发出《潼南乐耕农业大观园工程款催付函》,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并要求天元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乐耕公司、天元公司收到该催付函后,仍然未向烁曜公司支付应付的合同外工程款。2008年12月29日,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天元公司三方经过磋商后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即乐耕公司、烁曜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重庆潼南蔬菜科技大观园农展大厅、生态餐厅及蔬菜博览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方(即天元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甲方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丙方无条件履行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二、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按钢结构安装工程费用标准取费及主合同付款办法,甲丙两方承诺做到以下条款:……(三)甲方争取的农业项目专项资金在乙方施工完成时未到位,不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支付给乙方时,丙方担保用其在潼南县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售楼收入资金优先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四)甲方争取的农业项目专项资金、丙方的售楼资金都不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时,超过十日,丙方用在潼南县开发的“xx.xx水岸”房地产项目现房低价处置,确保商品房兑变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若处置销售不力,乙方可将商品房按潼南县城区的建安成本价变卖,处置销售的房款由乙方收取,直至将所欠乙方工程款付清。乙方在处置“xx.xx水岸”的商品住房时,甲丙方免费提供销售办公用房和承担办理权证手续的一切费用。四、因甲乙双方的诸多原因、春节和天气影响,经双方协商,乙方所承建的钢结构施工主合同工期2009年1月20日,顺延至2009年4月20日,双方不计算任何费用……”。补充协议签订后,乐耕公司与天元公司仍未向烁曜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2009年1月3日,烁曜公司再次向天元公司发出《工程款催付函》,要求天元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担保义务,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未果。同年4月,烁曜公司被迫全面停工。2009年8月10日,烁曜公司对已完的合同内施工工程向乐耕公司报送了《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申报合同内已完工程产值为1689652.73元。同年8月11-12日,经乐耕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核,同意以该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同年8月10日,烁曜公司向乐耕公司发出书面《报告》,要求乐耕公司支付施工工地上使用的塔机租金及塔机工人工资合计232600元。同月21日,乐耕公司书面回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同意按90%支付租金费用”。此后,乐耕公司要求烁曜公司退场。2009年10月10日,烁曜公司提出书面报告,要求解除其与乐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94万元。同月15日,乐耕公司书面回复“根据实际现场情况,了解属实,同意按90%支付”,但对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未予书面答复。同月22日,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及该项目监理单位就烁曜公司停工期间的各项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由乐耕公司向烁曜公司负责赔偿942582.15元。同月底,烁曜公司彻底退出了该施工现场并将已完的施工工程交付给了乐耕公司。2009年12月22日,烁曜公司向乐耕公司发出《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要求乐耕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30%;2月13日前付20%;3月28日前付20%;5月28日前付清。乐耕公司收到该书面申请后,仍然未在该期限内向烁曜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013年11月,烁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烁曜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设计,并将设计图(设计建筑面积为18000㎡)于2008年12月初全部交由交由乐耕公司审核通过。按照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乐耕公司应于2009年1月20日前向烁曜公司支付设计费180000元。但时至今日,乐耕公司并未向烁曜公司支付该项设计费用。还查明,烁曜公司于2006年3月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钢结构设计,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等。乐耕公司于2008年6月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才;其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农业项目投资;农业旅游开发及投资等。2009年7月,张永才将乐耕公司转让给陈思清及杨时秀,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杨时秀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烁曜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天元公司派驻其相关人员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务。再查明,2013年年底,乐耕公司向烁曜公司支付了合同内的工程款14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报告》、《潼南乐耕农业大观园工程款催付函》、《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结算书》、《关于工程款支付事宜》、《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烁曜公司与被告乐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一致,双方均自愿表示同意解除该施工合同,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烁曜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外增加的施工工程项目如期完工,且在完工后双方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20000元。结算完毕后,乐耕公司又自愿承诺在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外的工程款,但乐耕公司并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乐耕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向烁曜公司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22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变更而调整的增减工程量,决算时按合同约定作相应的调整”,且约定“甲方(即乐耕公司)如不能按期支付乙方(即烁曜公司)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乐耕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22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算至其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庭审中,烁曜公司认为其增加的合同外工程款应当按照其申报的金额结算。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书上明确了结算金额,并予以签字、加盖单位印章确认;且烁曜公司在随后的催付函中亦多次明确合同外工程款总额为2220000元,故对烁曜公司要求按照申报金额计算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12日,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就合同内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89652.73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烁曜公司对涉案工程全垫支承建,且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经甲(即乐耕公司)、乙(即烁曜公司)双方验收认可,三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预算总价90%的工程款;并跟进办理决算,决算完成后,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其余工程尾款甲方在十五日内一次全部结清支付给乙方”,但烁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施工内容的原因在于乐耕公司违约,其过错在乐耕公司。故烁曜公司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89652.73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乐耕公司在2013年底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工程款,可在该应付合同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虽然乐耕公司与烁曜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该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工程需竣工,烁曜公司未能就涉案工程竣工的原因系乐耕公司所造成,其责任在乐耕公司。本案中,烁曜公司在2009年10月底前将已完工程交付给乐耕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乐耕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即2009年10月31日,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故乐耕公司应从2009年10月31日起,以154965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向烁曜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利息直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本案中,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在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即乐耕公司)委托乙方(即烁曜公司)作本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图设计,商定10.00元/㎡设计费”,烁曜公司按照该约定进行了施工设计,在设计图完成后又将该设计成果交付给了乐耕公司,且双方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0000元,故乐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烁曜公司支付该设计费用。因该设计费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乐耕公司本应按照约定最迟在2009年1月20日前向烁曜公司支付该款但其至今未付,故乐耕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21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向烁曜公司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直至其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烁曜公司在停工期间,于2009年8月10日向乐耕公司发出书面《报告》,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即塔机的工人工资232600元,乐耕公司在同月15日在该报告中批注“同意按90%支付”,烁曜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乐耕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向烁曜公司支付209340元的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工人的工资。庭审中,烁曜公司要求按照其报告中载明的金额即232600元支付该款,其主张无其他事实依据,故本院对烁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09年10月,乐耕公司单方提出要求烁曜公司退场,烁曜公司对此表示同意,但提出要求乐耕公司承担违约损失。同月10日,烁曜公司向乐耕公司发出《违约损失结算报告》,要求乐耕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违约损失940000元。同月15日,乐耕公司书面批复“同意按90%支付”,烁曜公司收悉后对此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损失已达成一致,乐耕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向烁曜公司支付违约损失846000元。庭审中,烁曜公司提出应当支付940000元的违约损失,因烁曜公司对其提出的这一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烁曜公司要求支付违约损失94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2009年10月22日,烁曜公司、乐耕公司与监理公司就烁曜公司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自愿达成一致,由乐耕公司一次性向烁曜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942582.15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客观事实相符。因乐耕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该项费用,故本院对烁曜公司要求乐耕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2008年12月29日,天元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自愿承诺“甲乙双方(即乐耕公司、烁曜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重庆潼南蔬菜科技大观园农展大厅、生态餐厅及蔬菜博览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丙方(即天元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甲方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丙方无条件履行并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因乐耕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天元公司应当对乐耕公司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设计费、违约损失、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工人工资、停工损失等向烁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虽然烁曜公司与乐耕公司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20日,但由于乐耕公司的违约造成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依照相关规定,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未能在约定的竣工之日竣工或者承包人未实际竣工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本案中,烁曜公司在向本院起诉之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及优先权的主张,乐耕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答辩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烁曜公司行使优先权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烁曜公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烁曜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建设工程价款(含设计费),而不应当包括工程款(含设计费)的利息、违约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2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从2008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49652.73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54965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从2009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从2009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合同外工程款2220000元、合同内工程款1549652.73及设计费180000元,合计3949652.73元在原告所施工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花厅村“重庆潼南蔬菜科技大观园农展大厅、生态餐厅及蔬菜博览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及塔吊工人工资209340元。七、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846000元。八、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942582.15元。九、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上列二、三、四、六、七、八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驳回原告重庆烁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30元(缓交),减半收取29315元,由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韦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