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东郊记忆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成都东郊记忆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995号原告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邓正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玉,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东郊记忆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东郊记忆1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任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芙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樊丽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正中公司)诉被告成都东郊记忆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郊记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宏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明玉、被告成都东郊记忆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芙蓉、樊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详细约定了原告出资参与被告全程运营执行的“中韩建交十周年成都文化交流系列活动”,参与方式是正中公司提供总值不低于40万的赞助费用(其中现金20万元,物资20万元),作为回报贵公司赋予正中公司本次活动冠名权、推广权、门票回报等收益。事实上,正中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了10万元“赞助款”及价值10万元“赞助物资”,为活动的进行积极备货,并为活动制作了专版商品包装,但被告承诺的活动一直未能进行,经正中公司多次协商相关退费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赞助款人民币200000元,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利息为17333元),以上共计217333元;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460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东郊记忆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主要宣传及推广义务,并取得了良好效果;二、虽然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提供价值20万元货物的义务,但原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赞助物资;三、双方已经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原告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支付被告履行宣传推广义务的对价,由于审批等原因,演唱会并未如期举行,基于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对《合作协议书》作出变更,原告仅支付10万元作为被告已经履行宣传义务的报酬,因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中称“被告承诺活动一直未能进行”及原告已交付10万元“赞助物资”并无事实依据,且双方已就演唱会未举行的情况下减少赞助款达成一致,不存在被告退还赞助款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正中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成都新闻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即东郊记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就乙方参与甲方全程运营执行的“2012中韩建交二十周年成都文化交流系列活动(以下简称:本次活动)”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活动时间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具体时间以甲方确定为准;全程运营执行机构为成都新闻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第二条约定本次活动涉及相关:1.1甲方授权乙方“西部村寨”品牌苦荞茶为本次活动官方唯一用茶;1.2本次活动现场回报:所有门票印制“官方唯一指定用茶:西部村寨苦荞茶”、本次活动现场广告位一个;1.3本次活动由官方投放之所有硬广部分(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报纸、网络、车身、移动电视、院线刷屏)需包含乙方广告内容“官方唯一指定用茶:西部村寨苦荞茶”;1.4本次活动艺人肖像乙方可在活动有效期内至2012年12月11日前使用……1.5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次活动之“中韩群星季成都大型演唱会”价值8万元门票。1.6包含但不限于以上的其他回报。2、乙方深度参与甲方运营活动,为甲方提供总价值不低于40万元赞助费用,其中人民币现金20万元,实物部分20万元,(实物部分为月饼及苦荞茶,详单见提供产品明细表)。第四条约定本次“中韩群星季成都大型演唱会”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进行,甲方退还乙方赞助费人民币现金20万元。2013年1月4日原告正中公司向被告成都新闻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即东郊记忆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正中公司作为委印方(甲方)与成都九福堂包装设计中心签订了《成都九福堂包装设计中心印制合同》,约定就甲乙双方承印苦荞茶盒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约定印制品品名为72克高山春荞茶、138克高山春荞茶及中韩建交,总金额84700元;第三条约定履行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交货;第五条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预付总货款的50%给乙方,在交完货30天内结清余款。2013年9月30日原告正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成都九福堂包装设计中心支付人民币82567.28元。原告提供的三张入库单载明存货名称为中韩建交春荞茶盒,金额分别为13140元、1095元和49253.10元。被告对上述转款凭证和入库单存在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了被告,同时也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回报义务。原告称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正中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赞助款”及价值10万元的“赞助物资”并赔偿正中公司的损失;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协议书》并要求退还赞助款及赞助物资;被告称律师函没有收到的证据,无法确认收到;且此函是单方主张,不代表双方同意,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学梅出庭作证,并出示了证人刘浩航的书面证言。证人沈学梅称其负责原告公司发货的事项,其联系他人将272盒月饼发送给被告,每盒368元。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沈学梅系原告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刘浩航没有出庭作证,其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月饼。被告方提交了《中韩建交20周年成都文化交流系列活动计划表》、《中韩建交20周年成都文化交流系列活动组织实施方案》、部分网站对交流活动的报告以及几组照片,拟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演唱会没有实际进行,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对价。原告称被告只是履行了小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活动。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成都新闻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东郊记忆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作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印制合同、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网站报道和照片,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被告提供一定文艺活动作为载体,对原告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原告给付一定的报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2012中韩建交二十周年成都文化交流系列活动”涉及苦荞茶等产品推广、演唱会门票回报等宣传营销活动,相应的回报为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的赞助费用;后2012中韩群星季成都大型演唱会因故未能举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作为相应对价。原告称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的物资,但原告所提交的入库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其所称的物资,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提供的若干网站报道及活动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已经举办了交流活动并对原告生产的商品进行了宣传,履行了相对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举行其承诺的活动,要求偿还赞助款2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6460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西昌市正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 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