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汉族,1966年7月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刘燕生,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彬、仇少军。上诉人尹某因诉被上诉人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以下简称上铁南京公安处)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上铁南京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彬、仇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50分许,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公安处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两名女性在南京南站广场地铁1号口附近打架,民警遂出警。在地铁1号口,看见尹某躺于地上,面部有血,周边地面有血迹;吕二平站在尹某旁边,郭孝华坐在地铁1号口的台阶上,手上、面部均有血迹。经询问该三人及周边群众得知先是尹某与郭孝华为拉客抢生意,互相打斗,而后吕二平将郭孝华打倒在地,以上事实有尹某询问笔录、郭孝华询问笔录、报警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铁南京公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尹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尹某对上铁南京公安处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28日向上海铁路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上海铁路公安局作出上铁公局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铁南京公安处作出的宁铁公(治)行罚决字(2014)02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另查明,郭孝华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铁南京公安处认定尹某与郭孝华因在南京南站接拉客时发生纠纷,相互殴打,造成郭孝华受伤,有证人杨某、徐某、王某的证词,尹某的陈述,郭孝华的陈述,郭孝华的病历,郭孝华的伤情照片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铁南京公安处对尹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尹某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项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从本案纠纷的起因、性质、发展过程看,尹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负担。上诉人尹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询问笔录,证人未出庭质证,真实性存疑;报案人孙杰的询问笔录不真实,是上诉人在受伤后第二天自行报案,案发后无人报警,派出所的人当时是在广场上巡逻才发现有人在打斗;证人王某与郭孝华关系亲密,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有待证实;上诉人事后询问过证人杨某、徐某,与派出所记录的询问笔录均有出入。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项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上诉人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尹某不存在与郭孝华拉客抢生意的事实。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尹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南站广场地铁1号口入口处还未停稳之际,被同业经营者郭孝华揪住头发拉倒车下,毫无防备的尹某面对郭孝华对其头部的凶狠打击,逐渐丧失抵挡能力,侧卧在地,面部多处流血,陷入半昏迷状态。郭孝华使用尹某旁可拆卸电动自行车坐垫击打尹某身体,直至吕二平途经制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上铁南京公安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审理中辩称,尹某、吕二平殴打他人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有尹某询问笔录、吕二平询问笔录、郭孝华询问笔录、报警人的询问笔录,其他证人证言等证实,已经原审质证。本案查处符合法定程序,依法进行了收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在告知和送达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尹某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正确、合法适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被告上铁南京公安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审批表;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报案人孙杰的询问笔录、受案回执;3、传唤证;4、证人杨某、徐某、王某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郭孝华、尹某、吕二平的询问笔录;5、鉴定意见、郭孝华病历、尹某病历及住院记录;6、尹某询问笔录、电话谈话记录、告知记录;7、物证照片;8、通知记录;9、当事人身份信息和电话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送达回执;13、案件审核意见表;14、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告知书。原审原告尹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尹某的居民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原审法院质证,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上铁南京公安处作为铁路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根据尹某于2014年1月15日的询问笔录,其自述与郭孝华发生斗殴,结合证人杨某、徐某、王某及郭孝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能与尹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尹某与郭孝华因在南京南站接拉客时发生纠纷,相互殴打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尹某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尹某否认询问笔录内容及手印,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询问笔录与事后证人讲述有出入,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尹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项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尹某虽无挑逗郭孝华对自己进行侵害,后以制止郭孝华违法侵害为名对郭孝华加以侵害的行为,但其与郭孝华因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并非正当防卫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因郭孝华与尹某的互殴行为,对郭孝华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存在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的情况,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尹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俊騑审 判 员 洪 彦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