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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与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如皋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沈美南。原告沈建忠。原告沈建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鹏飞(特别授权),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法定代表人朱银圣,院长。委托代理人缪一强(特别授权),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就成(特别授权),该院职工。原告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与被告如皋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南及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告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龚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家属倪德梅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肝左叶原发性肝癌、肝硬化、脾肿大、脾功能亢进、高血压,需手术治疗。被告请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普外科专家会诊并完成手术,11月8日第一次手术,术后渗血,11月10日再次手术,术后仍渗血不止。4天后,患者便与世长辞。原告悲痛之余,多次找被告医院沟通,但均被拒之门外。原告认为对于患者的死亡被告医院负有一定责任,于是先后通过卫生部门委托南通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三级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中华医学会认定由于被告医院违反《医疗机构手术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手术分级管理规范(2010版)》等规定,超范围开展四级手术,且对此患者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的风险估计不足,对并发症的处理欠规范。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有因果关系,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规超范围手术、医师未能术前查看病人。参与术前讨论、指定手术方案等,会诊程序不规范、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手术风险估计不足、对术后出现的并发症的处理也欠规范,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0197.17元,交通费3494元、家属误工费26716元(15616+11100)、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20)、丧葬费28773元(57546/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4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0484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用药清单及死亡证明书。证明2012年10月31日倪德梅在被告处住院并进行手术,术后渗血不止,被告再次进行手术,2012年11月12日,倪德梅死亡。证据2,南通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经过三级医学会鉴定。最终,中华医学会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证据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支出13400元。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因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30197.17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3494元,其中对被告持有异议的1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在北京和南京花费的出租车车费,因为时间较长,没有发票。证据6,家属误工证明,包括如皋市搬经镇焦港村村委会出具的沈美南的收入证明、沈建云与成都成华新便民诊所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份、沈建云医生执业证。证明沈美南的年收入为95000元,误工64天,误工损失为15616元;证明沈建云的月收入为4500元,误工74天,误工损失为11100元。证据7,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居委会证明以及沈建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一直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证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8,搬经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具有亲属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和4张医疗费发票的总额为30197.17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27619.47元,应当扣除农保已经报销的部分,未报销的部分和今天提供的4张发票作为原告医疗费损失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全额承担鉴定费。对证据4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70%计算。对证据5三张车票认可,但是三张车票的金额没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的数额多,应以车票金额为准。对证据6中的村委会的收入证明和沈美南本人所出具的误工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沈美南的误工时间应以司法解释的处理丧事三天为准,几次鉴定的误工按照鉴定地点所需的时间由法院认定。对其中的沈建云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沈建云月工资为4500元,应当提交沈建云的工资表、单位支付工资的转款银行记录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凭证,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否则只能按照全国社平工资计算;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异议;对该所出具的三份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沈建云的误工只能按照处理丧事来考虑误工费,对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同意按照两人计算误工费;对沈建云的执业证没有异议。对证据7,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第一,证明中写至2012年10月30日暂住南京,而倪德梅10月31日即到被告除住院治疗,30号住在南京,31号赶到如皋住院治疗不符情理;第二,倪德梅在入院前患有肝左叶原发性肝癌、肝硬化、脾肿大、脾功能亢进、高血压,其身体状况不符合能够看护孙女的条件,对倪德梅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确认,但这份证明不能起到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明效力。对产权证复印件不持异议,但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沈建忠,并不是沈美南和倪德梅,按照司法解释,这份产权证不能作为证明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人民医院辩称,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同意按确认的损失70%赔偿;第二,原告损失清单中第1项按票据计算,对第2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第3项家属误工费的天数由法院依法确认,对配偶的标准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对女儿的工资标准由于没有提供工资表以及纳税凭证,我们认为也适用医生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第4项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定的一般标准,但本案存在特殊性,就是死者倪德梅在手术前患晚期肝癌,从现有患该病的存活率看,极少有存活超过5年的,我方请求法院注意这个特殊性,合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年限,对原告按照32538元的标准计算由法院依法确认:对第5、6、7项无异议:对第8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应该按照机关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对三天的期限不持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该张医药费票据中农保报销了10958.67元,实际花去医药费16660.80元。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农保报销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美南之妻、原告沈建忠、沈建云之母倪德梅因无明显诱因觉乏力、纳减,纳后上腹部不适1月余,于2012年10月31日至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左叶原发性肝癌;肝硬化;脾肿大;脾功能亢进;高血压等。2012年11月8日,在全麻下行肝左外叶切除术+脾切除术。2012年11月10日,行剖腹探查术等。2012年11月11日9时,倪德梅术后烦躁,处于昏迷状态等。2012年11月12日,家属商量后放弃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家属签字后出院。返家后2小时倪德梅死亡。为此共花去医疗费30197.17元(其中农保报销10958.67元)。事发后,经南通市医学会、江苏省医学会、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14年4月2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倪德梅在被告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争议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分别花去鉴定费1700元、3200元、8500元共计1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底册,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4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南通市中心血站通州分站发票1张,南通医鉴(2013)002号、江苏医鉴(2013)049号、中华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鉴定费发票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倪德梅所在村书记刘支平和其邻居朱武梅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刘支平、朱武梅均反映倪德梅生前长期在南京帮其儿子沈建忠照看小孩。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刘支平和朱武梅反映的事实不予认可,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医患纠纷发生后,本次医疗事件经中华医学会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基本案情相符,且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因此,中华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医鉴(2014)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故除鉴定费被告同意全额承担之外,对于原告因倪德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0197.17元,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该费用中农保已报销的部分为10958.67元,原告同意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9238.50元;2、交通费,原告为鉴定和处理丧事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3、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沈美南误工64天、沈建云误工74天,考虑到原告为三次鉴定奔赴南通、南京和北京鉴定以及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人的误工时间各为40天。原告主张沈美南的误工标准按照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即95000元每年计算,但对沈美南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按照江苏省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沈美南的误工费为2779.29元(25361/365×40);因沈建云确为领有执照的医生,故原告主张沈建云的误工标准按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确认的月工资4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沈建云的误工费为6000元(4500/30×4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家属误工费损失为8779.29元;4、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倪德梅生前长期在南京给沈建忠照看小孩,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沈建忠的产权证明和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且居住地基层组织予以确认,倪德梅户籍地村书记和邻居亦反映倪德梅生前长期在南京照看小孩的事实存在,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丧葬费,原告主张287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3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期间的住宿费,原告主张3天每天500元为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为761050.79元,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532735.55元(761050.79元×70%)。对于鉴定费13400元,被告同意全额承担,故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人民医院共应赔偿原告546135.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医疗费、交通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合计546135.55元。二、驳回原告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沈美南、沈建忠、沈建云负担660元,由被告如皋市人民医院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