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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甲,男,生于1962年4月5日,哈尼族,文盲,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乙,曾用名李某某乙,男,生于1985年5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丙,男,生于1991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携带锄头、钐刀等工具进入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窝托箐·大泥塘”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9.4亩,其中,5.7亩权属为集体林,13.7亩权属为国有林。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携带锄头、钐刀等工具进入勐腊县尚勇镇曼庄村委会金竹林村“窝托箐·大泥塘”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9.4亩,其中,5.7亩权属为集体林,13.7亩权属为国有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李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国有林、集体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乙跟随其父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国有林、集体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丙跟随其父被告人李某某甲在国有林、集体林区内砍伐树木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玉米等经济作物的事实、经过。5、证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下,经村小组会议决定,私自把集体林平分农户,被告人李某某甲家分得一块地并开发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橡胶树等农作物的事实、经过。6、证人岩某某、波某某甲、波某某某乙(又名波某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曾办理过砍伐手续,到金竹林村集体林区砍伐树木,备料后建房的事实、经过。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事实、经过。9、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权属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亩积为19.4亩,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0、占用的林地所属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地块均属于勐腊县国营林场的小班地块,金竹林村小组分配林地给村民种植作物的行为属本村小组自行组织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所占用林地实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11、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及涉案人员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到勐腊县林业局及尚勇林业站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事实。1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证人岩某某、波某某甲、波某某某乙(又名波某某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金竹林村小组集体林区采伐林木,备料建房的事实。13、国有山林权证、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包含非法占用地块,涉案林地不符合林改条件,不给延长承包期限的事实。14、关于停止一切毁林开垦行为的紧急通知,证实勐腊县林业局尚勇林业站对金竹林村小组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劝阻,并对涉案人员下达停止一切毁林开垦行为的紧急通知的事实。1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实况及现场、物证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19.4亩,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丙在2007年随其父亲被告人李某某甲和其哥被告人李某某乙到林区内砍伐树木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后期明知砍伐的地块未取得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能执行勐腊县尚勇林业站下达的《停止一切毁林开垦行为的紧急通知》,继而随其父以逐年增扩和开垦占用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种植橡胶树。根据本案案情,予以被告人李某某丙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被告人李某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三、被告人李某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依旺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