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诉王晓辉、王晓光、李秀兰、匡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王晓辉,王晓光,李秀兰,匡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晓辉,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晓光,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审被告:匡若龙,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再审申请人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晓辉、王晓光、李秀兰、原审被告匡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莱州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赔偿被申请人李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0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赔偿,调解书该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一)李秀兰与在交通事故死亡的王云福系夫妻关系,王云福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李秀兰不是法定的被扶养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而且死者王云福是金矿退休职工,被申请人李秀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每月领取抚恤金,同时还有二个成年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被申请人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证据审查不严,误认为主张的是死者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二)李秀兰并非《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作为受害人配偶的一方无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夫妻之间的扶养扶助义务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李秀兰并非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不能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获得扶养费的赔偿。(三)李秀兰已经67岁应由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三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要求撤销调解书理由不成立。(一)该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提出律师对证据审查不严,误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是死者母亲的生活费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的代理人是律师,不同于老百姓,我方也没有提交死者母亲的相关证据,更没主张死者母亲的扶养费,何来误认之说?有什么证据证明是误认?调解的内容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因此原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的行为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4日16时09分许,王云福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S02**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匡若龙驾驶的鲁FRL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王云福车人唐占庆伤,王云福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福、匡若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唐占庆无事故责任。王云福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莱州鑫利分公司退休职工,其继承人有妻子李秀兰,儿子王晓辉,女儿王晓光。三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367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502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337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519547元,要求再审申请人财产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匡若龙赔偿24686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为“李秀兰现66周岁,是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是7393元×14年共计103502元”,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晓辉、王晓光、李秀兰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王云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67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02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496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3946.49元,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匡若龙赔偿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款11549.61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案件受理费2369.50元的30%计款1025.85元,以上合计12575.46元,扣除被告匡若龙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匡若龙再给付原告款2575.46元,款已当庭付清。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的被申请人李秀兰系死者的妻子,有生活来源且有二名成年子女赡养,不属于此规定中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判长 冯 兵审判员 刘玉祥审判员 李松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