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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张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张占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498号原告:刘玉杰。委托代理人:王媛,辛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占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玉杰与被告张占辉、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张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占辉驾驶冀XXXX**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400M处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玉杰驾驶的冀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杰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玉杰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2658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3、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4、护理费3300元/月÷30天×83天×=9130元,由原告的儿子刘晓磊进行护理;5、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原告为9级伤残;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车损1880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交通费500元;11、保全费120元;12、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13、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153859.51元。被告张占辉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张占辉所驾驶的冀XXXX**轿车在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营养费因伤者未伤及重要消化性内脏,可正常饮食,对于营养费我司不予承担。3、对于涉及到残疾评定予以认可。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4、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护理费的使用标准,同意按照农林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每个伤残级别1000元。6、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45分许,被告张占辉驾驶冀XXXX**轿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400M处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玉杰驾驶的冀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10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玉杰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占辉。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杰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26574元(不包括病历取证费),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双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侧胫骨平台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左足第3趾骨骨折,嗀骨骨折,5、左侧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刘玉杰经营辛集市家之原饭店,护理人刘晓磊在辛集市佳鑫货运站上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18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转让证明,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辛集市公安局商业城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刘玉杰的居住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5、辛集市物价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6、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等予以证实。被告张占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4151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玉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刘玉杰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应按同行业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误工费为27639元/年÷365天×139天=10525元;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3天加出院后30天,护理费为(3150元/月+3255元/月+3150元/月)÷3月÷30天×53天=5627元;因原告刘玉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以4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玉杰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6574元;2、伙食补助费1150元;3、误工费10525元;4、护理费5627元;5、伤残赔偿金82172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辆损失费188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35228元。事故车辆冀X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4724元、车辆损失费1880元,以上共计116604元,因被告张占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刘玉杰剩余损失135228元-116604元=186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604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刘玉杰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被告张占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杰186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冉-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