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一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程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某是在第三天加入开设赌场,盈利数额也只能按照三天计算;2、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3、司法局已经做了审前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在逃)、余某甲(在逃)、曹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周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在逃)等10人在都昌县城上高村一民房内开设赌场,赌场内利用牌九打三十二张抽头获利,做一百、二百的庄,一千元封顶,断庄抽百分之十,盟庄抽百分之五,前后共开设了五天,抽头近五万元,其中冯某某负责赌场管理和算账,余某乙(另案处理)管理账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同案人冯某某、余某甲、曹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某、余某乙的证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在第三天加入开设赌场,盈利数额也只能按照三天计算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和司法局已经做了审前社会调查,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冯育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