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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0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祈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2日在云阳县双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3年6���11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9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相互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长期赌博,经多次劝说也没有悔改。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对结婚登记、生育小孩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既然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所有的共同财产都应该赠与给两个孩子。而且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有可能的,但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以及长期赌博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经审理查明,原���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5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9月1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现于双土小学读书,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11月7日,原告刘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李某某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加之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对原��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