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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义)初字第000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9年生,交城县人,市民,现住交城县天宁镇西街。被告连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农历正月初五于交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夫妻双方结婚后,1977年9月2日生育长子连志国,1981年农历4月5日生育女儿连志红,现在儿子、女儿均已经成年。在夫妻共同的生活中,双方性格多有不合,矛盾甚多,经常吵架。原告是农民本无生活来源,而被告却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赡养原告;2012年农历十月七日,因琐事双方争吵,被告竟然打了原告。婚后有房产10间,其中旧房子五间是1981年盖的,新房子五间。2011年领了地钱47000元,我存款5000元,我欠的别人钱,具体我也不知道有多少了。村委现在还保存的37000元,我们还没有领取了。被告做什么也不告诉我。为了我儿子,才坚持到现在。2012年腊月22日被告卖了玉米3000元,通过村治安主任说好给我3000元,结果给了我2400元,被告还告诉村委会的人说给了我2600元。被告多少年在厂里看门,挣的钱也不给我。2009年我向被告要200元过年,被告不给我,我只好向邻居借了200元。被告买上吃喝的,也不给我吃喝。我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十间房屋(价值十八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的户口本、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旨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3、原告的两张照片证明被告打原告了,本案存在家庭暴力;4、交城县人民医院的报告单证明被告打原告后的检查的结果。被告辩称,我家一共有8亩8份地,一共4人,每人2亩2,习惯是女儿嫁了也不减地,娶了媳妇也不增地。每年地是我耕种,粮食由原告变卖,原告向我要3000元,我就给了3000元。每月400多元的电费,我家地被占用2亩3分,占地费84000元,原告已经领取了47000元,我住院向原告借款说先看病,但原告说存款还不到期,不让我用。赔偿款是共同的,可是原告自己享受。我带病平整院子,原告却给我捣乱,我就失手打了原告。我一辈子听原告的话,我的两个孩子一直是我照顾的,2013年我才不能工作了,我也没有生活来源,我现在靠吃低保,大病补助我领取了8000元,但是我看病花了20000元,还不够了。剩余的赔偿款37000元是我的,也不能让原告领取了,万一以后我再住院,我也没有钱看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农历正月初五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并于1977年9月2日生育长子连某甲,1981年农历4月5日生育长女连某乙后,该村村民委员会给村民每人分有2亩2分土地,原、被告家共4口人分得8亩8分土地。所分土地儿娶不增,女嫁不减。现儿子已娶妻,女儿已出嫁。2011年企业占用原、被告家使用土地2亩3分,由此原、被告享有土地占用费共计84000元,2011年原告已经领取了第一笔占地费47000元,村委会账上现在还有原、被告第二笔占地费3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要领取该款,存在争议,该款至今未领取是事实。原、被告婚后于1981年建有正房5间,2000年建南房5间(临街)。原、被告5间正房现原告使用东3间,被告使用西2间;南房5间,原告现使用东一间,其余4间由其子连某甲及其妻子居住。2012年农历腊月22日被告卖了玉米,通过该村治安主任协调由被告给原告30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收取2400元;2012年10月7日因被告垫院子与原告产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由此原、被告产生隔阂,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十间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虽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一女且生活较为平稳,现子女均以成家,原、被告双方均以年满60周岁。近两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特别是因琐事被告打原告后,导致原告对被告不予谅解,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遇事多沟通多商量并应相互帮助,安度晚年,故不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顺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和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