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横民一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农柳萍与被告莫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柳萍,莫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681号原告农柳萍,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壮族,住横县。被告莫彬,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农柳萍与被告莫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柳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生育一男孩莫芝源。因双方性格不合,自原告生育孩子之后,被告从未照顾过原告与孩子,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还因工作不顺及家庭琐事对原告和孩子发脾气,并经常夜不归宿。被告自2010年9月迷上赌博,将家中的积蓄及出卖房产所得资金拿去赌博,并借有高利贷。2014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信,下落不明,故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莫芝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小孩的医疗费及学费等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农柳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1份,证明孩子的户籍情况。被告莫彬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生育有子女?如离婚,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处理?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柳萍与被告莫彬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6日生育儿子莫芝源。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柳萍与被告莫彬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十一年多,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彼此之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以后都能本着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与信任,珍惜生活的态度去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孩子目前还处于学习与成长的关键时期,原告与被告都应该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农柳萍与被告莫彬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提交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