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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开颜、陈晓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刘开颜,陈晓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996号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杨素路宝新路路口。法定代表人徐苏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君。被告刘开颜。现下落不明。被告陈晓兰。现下落不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77号名城花园68幢。负责人王法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游公司”)与被告刘开颜、陈晓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开颜、陈晓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李明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婷婷、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吴文君、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颜、陈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旅游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司机温中军驾驶的苏E×××××出租车,与被告刘开颜驾驶的苏E×××××小轿车在苏州市临顿路旧学前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开颜逃逸。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并为此停运5天进行维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开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开颜驾驶的苏E×××××小轿车为被告陈晓兰所有,并在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开颜、陈晓兰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50元、停运损失3327元,合计5477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开颜、陈晓兰未作答辩。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答辩: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明确投保我公司的苏E×××××小轿车驾驶员刘开颜肇事逃逸,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认定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3月22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5时34分左右,被告刘开颜驾驶苏E×××××小轿车行驶至苏州市临顿路旧学前路口时,与温中军驾驶的苏E×××××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二车受损。2013年3月2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开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小轿车车辆信息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晓兰,被告陈晓兰为该车向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24时止的交强险。温中军驾驶的苏E×××××小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东方旅游公司。原告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苏E×××××小轿车修理费为2150元。原告将苏E×××××小轿车送至苏州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天数为5天,修理费为2150元。以上事实,有苏E×××××小轿车行驶证、苏E×××××小轿车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单、苏州市XX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东方旅游公司是受损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请求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24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认为苏E×××××小轿车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开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开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明车主陈晓兰与驾驶员刘开颜就苏E×××××小轿车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告陈晓兰应对被告刘开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定损单、苏州市XX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认定车辆修理费为2150元;根据苏州市XX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天数证明、苏州天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额统计表,对停运损失酌定按600元/天计算,计算5天,停运损失酌定为3000元(600元/天×5天)。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5150元,由被告永诚财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3150元,由被告刘开颜赔偿,被告陈晓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开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150元,被告陈晓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市东方园林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被告刘开颜、陈晓兰共同负担47元;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开颜、陈晓兰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辛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