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井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源,无业。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4日因盗窃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井源以图财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等地盗窃作案,盗窃金额共计83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井源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星红色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井源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门外的停车处,共同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高仿巧格100动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250元;3、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井源伙同他人窜至三一重工门口,共同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344元。、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井源再次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吴某、陈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井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井源以图财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等地盗窃作案,盗窃金额共计839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井源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共同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五星红色钻豹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2800元;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井源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门外的停车处,共同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高仿巧格100动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250元;3、2014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井源伙同他人窜至三一重工门口,共同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3344元。、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井源再次伙同他人窜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长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于次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另查明,被告人井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长沙县星沙街道东六线与北斗路相交的三一工厂前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于2014年8月9日被盗。2、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停放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大门口的一辆伍星牌钻豹电动车于2014年7月30日被盗。3、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停放在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急诊门旁的一辆黑色高仿巧格100动力摩托车于2014年7月31日晚被盗。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井源于2014年8月13日被抓获。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被盗车辆价值3344元,被害人陈某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被害人刘某被盗车辆价值2250元,12、辨认笔录,证明被抓获的小偷就是被告人井源。1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井源作案地点。14、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井源的身份。1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井源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6、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井源于2014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17、被告人井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井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井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井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井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果久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