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玉兰诉被告冯海龙、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冯海龙,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刘玉兰,女,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祥和佳苑小区。委托代理人孙涛,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铁秀路居民小区,系原告之女儿。委托代理人张福军,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调兵山市铁秀路居民小区,系原告之女婿被告冯海龙,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运输部工人,住调兵山市红房散居被告高辉,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调兵山市红房散居。委托代理人:王连河,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兰诉被告冯海龙、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张福军、被告冯海龙、被告高辉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7月,因偿还购车贷款资金不足,从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因在约定的偿还期限没能偿还,原告便于2014年1月22日要求被告冯海龙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同年8月份还清,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此欠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且用于购置共同经营的车辆,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在事后二被告离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元,自2010年7月起至实际履行给付完毕之日止按5%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海龙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没钱还,住房公积金现在提不出来,提出来就给她,我养车赔钱了。被告高辉辩称:欠款是冯海龙的个人债务,与高辉没有关系,高辉因冯海龙的个人原因,两人分居八年以上,此期间冯海龙借款,高辉不知情,2014年1月22日的欠条,高辉与冯海龙已离婚了,所以高辉不应当承担还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冯海龙、高辉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0年分多次合计借款9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1月22日又给打的条,怕过诉讼时效。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是月利5分利。被告冯海龙质证无异议,被告高辉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的四倍了,超出部分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辉异议成立,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海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高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刘玉兰、被告冯海龙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高辉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离婚证,证明冯海龙在借款之前就离婚了。原告质证借款时冯海龙与高辉是夫妻关系,2010年借的钱,2013年离婚的,关于利息借款时约定的是5分利,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我方认同依法判决。被告冯海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冯海龙与被告高辉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冯海龙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9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冯海龙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条一张,用于购车贷款及车辆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海龙索要欠款未果,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冯海龙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还款,被告冯海龙拒不偿还款是错误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借款时间为欠条记载的2014年1月22日,由于借款时被告冯海龙与被告高辉已经离婚,故该借款不应由被告高辉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借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借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认定以被告冯海龙2014年1月22日出具欠条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玉兰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高辉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人民陪审员 吴铁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