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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虎、黄明来与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虎,黄明来,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赵长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虎。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来。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张青松,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杰。上诉人曹虎、黄明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虎、黄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正地公司)、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长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广西正地公司与泰安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圣和公司)签订了《东平府东名座建设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广西正地公司承包东平县府东名座的框架结构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2012年3月15日被告徐州分公司与被告赵长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徐州分公司将东平县府东名座承包给赵长杰。2012年4月3日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曹虎、黄明来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2年4月1日工人已经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5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向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交纳保证金20万元。2012年4月24日王××、被告赵长杰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与杨文军、钱其生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所用的章为第二被告认可的项目部专用章,且该协议是王××、被告赵长杰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签字。2012年5月3日,被告徐州分公司向泰安圣和公司递交索赔申请单及索赔签证单,要求泰安圣和公司赔付从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4月30日的施工经济损失176600元,该申请书由王××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2年5月5日被告徐州分公司核实了2012年4月7日到2012年4月30日的工人用工明细一份,该用工明细加盖了被告徐州分公司项目部公章并由张文中代表被告徐州分公司签字。2012年5月20日被告徐州分公司向泰安圣和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单一份,要求泰安圣和公司赔付自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5月18日的经济损失125960元,该索赔申请单由张文中签字。2012年8月8日徐州分公司通知赵长杰于2012年8月15日前如不缴纳工人劳动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府东名座施工合同视为无效合同。被告赵长杰未按时缴纳保证金。二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手续不全被迫停工,于2012年5月18日退场。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归还和赔付,双方形成诉讼。2012年12月11日第二被告提交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一枚,该章与赵长杰所用的项目部章不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赵长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广西正地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第二次庭审中新增加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广西正地公司与泰安圣和公司签订的《东平府东名座建设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第二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系王××、被告赵长杰以徐州分公司名义与杨文军、钱其生签订,并加盖了第二被告认可的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故王××、被告赵长杰系第二被告职工这一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第二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赵长杰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仍然系第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承包了东平县府东名座。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了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及保证金收据一份,证实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且二原告根据合同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赵长杰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合同系被告赵长杰以被告徐州分公司名义与二原告签订这一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徐州分公司对该合同书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提出了异议,该公章系被告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二原告出于善意签订合同,对于加盖公章的真伪不存在过错且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徐州分公司应对于其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或加盖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赵长杰系被告徐州分公司的职工且承包了府东名座工程,有权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合同,故其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徐州分公司承担。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王××签字的向泰安圣和公司的索赔施工费损失申请单一份、索赔签证单一份、加盖项目部公章且由张文中签字的用工明细一份、张文中签字的向泰安圣和公司索赔施工费损失的申请单一份,证实在府东名座工程中二原告的施工费损失,因以上索赔申请单及索赔签证单未得到泰安圣和公司的确认,且被告亦提出了异议,原告主张的塔吊进场费及租赁费、小型工具及建筑材料费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以上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曹虎、黄明来保证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虎、黄明来对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长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原告曹虎、黄明来负担5000元,被告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5348元。上诉人曹虎、黄明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保证金利息应予支付,保证金系被上诉人约束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收取的担保金,是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同样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保证金利息并无不当。二、有关施工费、塔吊机进场及租赁费、小型工具及建筑材料费、其他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索赔单有关工程量、人工、机械等显然是对上诉人所应当得到的施工费及所受损失数额确认,与泰安圣和公司无关,无需经泰安圣和公司确认。三、被上诉人赵长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实际是违法挂靠关系,赵长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西正地公司徐州分公司、赵长杰返还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公司徐州分公司、赵长杰支付上诉人施工费176600元、塔吊进场及租赁费35000元、小型工具及建筑材料费5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广西正地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公司、徐州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因赵长杰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赵长杰是否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证金。即使收取了也不应支付利息,保证金是为了约束上诉人的履行,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二、有关施工费、塔吊进场费、租赁费、小型工具费及建筑材料费、其他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以上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索赔申请单、签证单是施工单位广西正地公司向泰安圣和公司提出的,泰安圣和公司并不认可该损失,且该申请单与签证单与上诉人无关,即使有关,徐州分公司也只是起到转交的作用,并不能以此认定徐州分公司认可上诉人的损失。三、本案应由赵长杰承担责任,徐州分公司虽与赵长杰签订了合同,但因赵长杰没有交纳民工保证金致使合同无效,徐州分公司没有允许赵长杰向外发包,徐州分公司对赵长杰是否对外发包不知情,因为赵长杰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广西正地公司及徐州分公司不应承担,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公司与泰安市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由被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长杰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赵长杰承包涉案工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于之后被上诉人赵长杰与两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被上诉人徐州分公司提供的王××以徐州分公司名义与杨文军、钱其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被上诉人徐州分公司认可该协议中徐州分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故能够认定赵长杰、王××在其与两上诉人发生业务过程中,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长杰在与两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的公章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赵长杰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就该工程与上诉人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且对于两上诉人来说其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的并且有理由相信赵长杰代表徐州分公司,故其与两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徐州分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由公司承担,故应由广西正地公司返还两上诉人保证金20万元,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支付2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两上诉人要求赔偿施工费、塔吊进场及租赁费、小型工具及建筑材料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其中施工费有王××签字并加盖徐州分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索赔签证单、索赔申请单、加盖公章由张文中签字的用工明细,两被上诉人认为该签证单没有经泰安圣和公司的认可,且与两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作为代表徐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索赔签证单上签字并且加盖了徐州分公司项目部公章,是对该签证单上损失数额的认可,虽未得到泰安圣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认可,不妨碍两上诉人向其发包方徐州分公司主张该损失,故该施工费损失应由广西正地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被上诉人的认可,故本院对以上损失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变更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诉人曹虎、黄明来保证金200000元、施工费损失176600元,共计376600元。驳回上诉人曹虎、黄明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上诉人曹虎、黄明来负担2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30元,上诉人曹虎、黄明来负担2818元。被上诉人广西正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两上诉人预交,待本决执行时一并过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于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