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祥。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邢渊。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原告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就其浙d×××××号bmw760li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21320元。2014年8月1日,天气暴雨,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友祥驾驶该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329国道星辰首府附近时,车辆被水淹熄火,造成车辆损坏。陈友祥随即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经被告理赔人员会同上虞金昌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人员检查确定,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被告理赔人员认为本次事故非保险事故,被告不予理赔,并拒绝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无奈,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1712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损理赔款417123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423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保险车辆系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也缺乏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4日12时至2015年7月4日12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暴雨……”。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被告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2014年8月1日0时0分至8月2日0时0分,根据上虞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在城北出现了雨量为84.10毫米的降水天气。2014年8月1日14时12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友祥驾驶浙d×××××号车途经绍兴市上虞区329国道星辰首府附近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车辆涉水熄火,造成车辆损坏。陈友祥随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曾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但至今未出具定损意见。2014年8月21日,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9月2日,该公司出具绍百价车字综(2014)第08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d×××××号车的损失评估为417123元。同日,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已支付上虞金昌宝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417123元。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2014年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就被告方的征询函回函称浙d×××××号车贷款无逾期,同意支付保险金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保单抄件、报案记录、保险条款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气象证明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两页、修理费发票四张,征询函及回函一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已同意支付保险金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还是涉水行驶?本院认为,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指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原告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对车损情况进行核定,是对其合同权利的放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虽提出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事故车损金额应结合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实际修理费用确定为417123元。评估费6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损金额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231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三希纸业有限公司保险金42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元,减半收取382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