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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5号原告韩某甲,农民。被告冯某,农民。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军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典礼同居,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韩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典礼同居,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互不信任,继而发生争执。2013年9月被告带领三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找人多次管说,被告仍不回家并表示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回娘家时已将家中积蓄全部带走。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不与原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女孩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小漳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子女情况。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长大,经人介绍两年后典礼同居组建家庭,婚后生活美满。最近两年原告心生变异,对被告多次辱骂,并将被告赶出家门。对三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要抚养三个孩子根本行不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是假,实际是为了不承担抚养费。据此,要求:1、婚生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原告退回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费用及转移、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弃家期间的生活债务;3、婚后购包的三亩河沿地归被告,原承包地归原告。如果原告同意我的上述要求,我便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冯某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3月2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戊,××××年××月××日生育三女韩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9月被告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作为感情纽带,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予盾,应相互凉解、协商解决,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