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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黄某、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9月2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2014年10月10日被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30日被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骁骥、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及何某(已判刑)四人商议到平江县来偷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驾驶无牌照帝豪牌小车窜至平江县,在平江县新城区时尚宾馆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余某骑回汨罗市;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黄某又在平江县新城区千里足浴后的民房处,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504元的红色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由何某将该车骑回汨罗,途中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朱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周某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余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周某、余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和6月30日被抓获羁押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故其刑期应当从抓获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及被告人余某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余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京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高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