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方文博,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长煌、人民陪审员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相识恋爱后同居,并于200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2006年8月28日,双方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被告文某某外出务工。此后,被告偶尔通过电话与我联系。但从2011年初,被告未再与我联系,经我多方寻找没有找到被告。被告也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相识恋爱后同居,并于2005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名黄某甲。2006年8月28日,双方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被告文某某外出务工,长期未归。2011年初被告再未与原告联系,且至今未归。原告黄某某认为与被告文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明确不要求被告文某某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对婚后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处理。诉讼中,本院数次组织调解,原告黄某某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黄某甲与唐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但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文某某外出长期下落不明,客观上未履行婚生子黄某甲抚养教育之义务,为了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告黄某某请求婚生子黄某甲由其直接抚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某因被告文某某下落不明,不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某某不请求法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文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案判决时,本院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不予分割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二、原告刘黄某某被告文某某的婚生子黄某甲,2005年7月20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