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秦兴勇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秦兴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2833-2。法定代表人秦兴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先玉,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秦兴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先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秦兴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电脑,共计219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涪陵区秦兴勇科技货款2190元(贰仟壹佰玖拾元整)还款日期2月1日前2014年2月1日”。事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秦兴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9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先玉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