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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F×××××(挂车号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处,遇被害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某华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王某处置不当,两车相撞,致吴某甲当场死亡,曾某华受伤,货物抛出将路口交通标志砸坏。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户籍���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告人一直在现场并积极对被害人救助,在交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交警的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受害人已在法院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数额未超过保险数额,因此,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是主要责任,且被害人存在近乎醉酒驾驶的情况,本次事故认定是经过两次认定形成的,第一次是同等责任,第二次改为主次责任,现虽然不能对责任划分进行权利救济,请求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家属在保险赔偿之外愿意赔偿被害人三万元,但没有达成谅解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F×××××(挂车号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路路口处,遇被害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曾某华沿苏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王某处置不当,两车相撞,致吴某甲当场死亡,曾某华受伤,货物抛出将路口交通标志砸坏。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F×××××(挂车号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并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9月28日,被害人吴某甲的亲属刘某菊、吴某乙、毛某容以及被害人曾某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以(2014)西民初字第3454号和3455号立案受理。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3454号和345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吴某甲的亲属刘某菊、吴某乙、毛某容各项损失共计530971.48元,车主董某军赔偿吴某甲的亲属刘某菊、吴某乙、毛某容35927.16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曾某华各项损失共计134200.71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为被害人曾某华垫付医疗费2396.91元。另外,被告人赔偿交通标志牌所属单位莱西市公路管理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标志牌损失1700元。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判前社会调查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更多数据: